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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4民初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朱坤与高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坤,高振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4民初2177号原告:朱坤,男,196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高振海,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媛媛,女,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系被告女儿。原告朱坤与被告高振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坤、被告高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媛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从林西县大井镇人民政府购买了位于林西县大井镇红旗村养羊小区房屋48间,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建起了院落一处。2013年秋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居住其中的房屋两间并占用院落两年多,现原告需要使用该房屋及院落,但要求被告搬出遭拒,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位于林西县大井镇红旗村养羊小区房屋2间及院落一处腾退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意见,我入住房屋是经过林西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应该起诉林西县大井镇人民政府,诉争的小区是政府建设的养羊小区。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朱坤与被告高振海均在林西县大井镇红旗村居住,双方因位于林西县大井镇红旗村经济沟养羊小区前排西起第二栋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该房屋现由被告高振海与其妻子袁国琴实际居住使用。另查明:位于林西县大井镇红旗村经济沟养羊小区的房屋权属系属林西县大井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林西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有效证据在案为证。另外,原告所举的证据中署名“赵子华、罗忠”的证言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入住大井镇养羊小区合同》未加盖公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申请证人焦国忠的证言证实争议小区是2008年建设的,并分到个人手里。后来都退了,由其和孙长胜继续建设,权属系属林西县大井镇人民政府。该证言与林西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争议房屋的权属,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但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有效的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实际使用权。另外,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权属系属林西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即林西县大井镇人民政府享有对争议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支配权,故应对其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每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学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