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62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小龙、梁林聪、梁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龙,梁林聪,梁某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小龙,男,1990年4月出生,中专文化。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恩,广东凤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林聪(绰号肥聪),男,1989年5月出生,初中文化。2015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丁(绰号阿毛、毛培),男,1991年7月29日出生,专科文化。2015年9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平县看守所。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龙、梁林聪、梁某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小龙、梁林聪、梁某丁及辩护人张国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1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梁林聪将毒品冰毒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赖某甲、赖某乙、刘某甲、周某甲、邱某甲、叶某甲、颜某甲、赖某丙、曾某甲、冯某甲、吴某甲、赖某丁、梁某丁等14人,共重42克。其中被告人梁某丁帮梁林聪送货4次,共重1.6克。二、2015年8月份开始至2015年9月份,被告人梁林聪、梁小龙结伙作案,先后三次从广州购买82克毒品冰毒,除了部分供2人吸食外,还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曾某乙、赖某丙、陈某乙、阿龙、阿勇、阿航、阿凯、阿壁、阿表、阿毛等人,总重53.8克,得款15730元人民币。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小龙家中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透明晶体15小包及涉毒物品一批。经鉴定,该可疑白色透明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7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林聪贩卖毒品冰毒重106.57克,被告人梁小龙贩卖毒品冰毒64.57克,被告人梁某丁共同参与贩卖毒品冰毒重1.6克,他们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小龙辩解称,我没有与梁林聪一起到广州购买毒品,也没有与梁林聪合伙贩卖冰毒,因为我自己在外还借债30多万元,没有资金购买冰毒。起诉书指控我贩卖冰毒给王某甲、曾某乙、梁某乙不是事实。王某甲我不认识,我只是帮梁林聪送过一小包毒品给他,没有收钱;我没有贩卖毒品给曾某乙、梁某乙,且曾某乙和梁某乙也贩卖毒品,我于2015年7月份分别跟他们购买过2次冰毒;我帮梁林聪送了一次毒品给陈某乙,但没有向其收钱。至于在我家里搜出的冰毒是梁林聪于2015年9月16或者17日傍晚5、6点时放在我这里的。辩护人张国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定性无异议,但对部分事实有异议。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小龙贩卖毒品的数量和次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梁小龙贩卖毒品给王某甲、曾某乙等人的次数、数量笼统,除贩卖给王某甲3次共0.9克、曾某乙2次共0.8克,梁某乙2次共2克,陈某乙2次共0.4克,合计4人共4.1克有上述吸毒人员的证言相印证外,其余人无相关证据印证。2、起诉书认定在被告人梁小龙家中查获的毒品数量与事实不相符。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证实公安机关在梁小龙家扣押的冰毒为15小包,但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上送检的检材与样本却显示16小包,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查获的数量为15小包重10.55克。3、被告人梁小龙还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告人梁小龙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次,本案查获的涉案冰毒10.55克还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请求酌情从轻处罚。最后,被告人梁小龙此前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林聪辩解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第一,我只贩卖2次冰毒给赖某甲,每次一小包,每次0.3克,交易地点为连平宾馆隔壁理发室;贩卖给赖某乙、颜某甲各1次,重约0.3克,得款100元,交易地点在我家楼下。第二,起诉书指控我与梁小龙合伙贩卖毒品不属实,我在2015年8、9月份没有见过梁小龙,也没有相互通过电话。被告人梁某丁对起诉书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梁小龙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梁小龙从广州购买得毒品冰毒后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还将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王某甲、曾某乙、陈某乙等3人共计2克。其中:贩卖冰毒给王某甲3次共0.9克;贩卖冰毒给曾某乙2次共0.8克;陈某乙1次共0.3克。2015年9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连平县元善镇鹤湖村背屋一居民房被告人梁小龙家中查获可疑白色透明晶体15小包及涉毒物品一批。经鉴定,15小包可疑白色透明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55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2.书证(1)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梁小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经过。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梁小龙时在其身上扣押有手机2部、白色可疑晶体15小包、吸管、锡纸、白色封口袋若干、打火机及记账纸4张。(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小龙、陈某乙、王某甲、曾某乙曾吸食冰毒。(3)记账纸4张。经梁小龙辨认,记账纸上记录的部分内容是梁小龙在广州购买冰毒时间、数量、费用以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姓名、数量、金额等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小龙的基本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的绰号是阿狗,联系方式为1501620****,短号为6744**。2015年9月上旬开始,我向梁小龙购买过3次冰毒,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0.3克100元。每次购买毒品都是用手机联系梁小龙的电话676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向梁小龙购买2次冰毒共计0.8克。其中2015年9月11日晚上与赖某丙一起在梁小龙家门口向梁小龙购买了1小包冰毒,重0.3克,花费100元人民币;2015年9月13日上午在梁小龙家门口向梁小龙购买了1小包冰毒,重0.5克,花费150元人民币。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我曾在梁小龙家门口向梁小龙购买了2次冰毒,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0.2克,每次100元人民币。4.被告人梁小龙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8月初,我找到梁林聪要冰毒,梁林聪提出联系好冰毒卖家,让我出去拿货、保管冰毒、帮送冰毒,并计算工资给我。我共帮梁林聪到广州拿了3次冰毒。公安机关在我身上及家里搜出的15小包冰毒及贩卖冰毒的记事本、包装袋、锡纸、吸管、打火机都是我持有。我帮梁林聪贩卖毒品给亚勇、赖某丙、刘伯成、王某甲、阿航、陈某乙、曾某乙、王某甲等人,除了赖某丙、王某甲、曾某乙直接联系我购买冰毒外,其他人都是通过联系梁林聪后,由梁林聪告诉他们到我这里拿冰毒。扣押的笔记本记录的内容是记录贩卖冰毒给他人的数量、价格及吸毒人员的姓名,其中“0.3个”指的是0.3克,“0.5个”指的是0.5克,“1个”指的是1克,“1/8”等形式描述的数字指贩卖毒品的具体交易时间,“自销”指的是自己吸食或者梁林聪吸食。我贩卖过3次毒品冰毒给亚狗(即王某甲),第1次是2015年9月12日,贩卖了1小包重约0.3克;第2次是2015年9月14日,购买了1小包重约1克,价格是300人民币。我贩卖过1次毒品冰毒给阿全(陈某乙),时间在2015年9月11日22时许,陈某乙驾驶一辆粉红色的QQ轿车跟我拿了1小包重约0.3克冰毒,100元人民币。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经鉴定,公安机关在梁小龙家里查获的15小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55克。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梁小龙贩卖毒品的地点及现场概况。(2)辨认笔录。经陈某乙、王某甲、曾某乙辨认,指出本案被告人梁小龙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们的人。6.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梁小龙的手机号1362024****于2015年6月29日至9月17日期间,与王某甲、陈某乙、曾某乙有频繁通话。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梁小龙及辩护人质证,足以认定。根据控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人梁小龙有无贩卖毒品问题及贩毒的数量问题。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评析如下:1.被告人梁小龙贩卖毒品冰毒2克给王某甲、曾某乙、陈某乙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梁小龙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证人王某甲、曾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且有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梁小龙亲自书写的记事本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小龙贩卖毒品冰毒给阿龙、阿勇、阿航、阿凯、阿表、阿毛等人,只有被告人梁小龙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指控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3.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公安机关机关从被告人梁小龙处扣押的为15小包白色透明晶体,对另1小包淡黄色毒品(净重0.22克)的来源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以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小龙处扣押的毒品为10.55克。二、被告人梁林聪、梁某丁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份,被告人梁林聪将毒品冰毒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赖某甲、赖某乙、周某甲、颜某甲、赖某丙、曾某甲、冯某甲、梁某丁等8人,共重8.1克;其中被告人梁某丁协助被告人梁林聪将毒品冰毒送货给曾某甲、冯某甲,共4次,共重1.1克。2015年4月份至五月初,被告人梁林聪分别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赖某甲,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0.3克100元人民币,共计0.9克,得款共计300元人民币。2015年3、4月份,被告人梁林聪贩卖0.3克毒品冰毒给赖某乙(1997年12月19日出生),得款1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份,被告人梁林聪贩卖1小包重0.3克毒品冰毒给周某甲,得款100元人民币。2015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梁林聪贩卖1小包重0.3克毒品冰毒给颜某甲,得款100元人民币。2015年6月至8月份,被告人梁林聪分别3次贩卖毒品冰毒给赖某丙,每次1小包,总重2克,得款4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份,被告人梁林聪贩卖2次毒品冰毒给曾某甲,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0.5克,共重1克,得款共计200元人民币,该2次均由被告人梁某丁负责送货。2015年6月份,被告人梁林聪贩卖2次毒品冰毒给冯某甲,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0.3克,总重0.6克,得款共计200元人民币,该2次均由被告人梁某丁负责送货。2015年2月至7月份,被告人梁林聪贩卖给梁某丁7次,每次1小包,共计2.7克。其中有5次贩卖了冰毒0.3克,每次得款100元人民币;有2次贩卖了冰毒0.6克,每次得款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物证: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分别由被告人梁林聪、梁某丁持有。2.书证(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梁林聪、梁某丁、赖某甲、赖某乙、周某甲、颜某甲、赖某丙、曾某甲、冯某甲均曾吸食冰毒。(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梁林聪、梁某丁被抓获归案的具体经过。(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林聪、梁某丁的性别、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1)证人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跟梁林聪购买了3次毒品冰毒,3次都是通过支付宝将毒资转账给梁林聪,每次100元,重约0.3克,交易地点均是在梁林聪家的楼下。(2)证人赖某乙的证言证实:我自2014年12月份开始共向“肥聪”购买了约9次冰毒,刚开始是通过严某乙联系“肥聪”,在第三次之后严某乙将“肥聪”的元善短号6739**告诉了我,我就直接向肥聪购买了。第一、二次是在连中路口旁一奶茶店后巷交易,每次购买了0.3克,每次100元。第三次是通过严某乙转交,也是购买了100元0.3克的冰毒。后面都是我直接跟肥聪购买,每次200元、300元不等,重量分别是0.5克及1克。(3)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下旬,我通过邱某甲得知了梁林聪的短号6739**后我直接与其联系购买冰毒。我一共向其购买了5次冰毒,每次都是1小包0.3克,价格是100元人民币。(4)证人颜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共向“阿肥”(梁林聪)购买了20次冰毒,大约2000元人民币,每次都是100元,重约0.3克。每次我都是通过拨打“阿肥”的短号6739**联系,“阿肥”骑一辆白色山地自行车送货。(5)证人赖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开始至8月份我共向梁林聪购买过3次冰毒,前两次都是1小包,重0.5克,交易金额200元,第三次是1小包,重1克,交易金额200元。交易地点均是在连平中学路口附近梁林聪家里。(6)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3月份开始我共向梁林聪购买了约7次冰毒。其中有两次是跟梁林聪电话联系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给梁林聪,梁林聪安排“阿培”把毒品冰毒送到元善镇东街公共厕所旁。我每次都是购买1小包重0.5克的冰毒,价格是100元人民币。阿培的绰号细毛,短号是610**。(7)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份至8月份,我共向梁林聪购买了3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我打电话给梁林聪,梁林聪叫我在连平县城锦安居门口的河边等,过来一会,一个叫阿毛的青年人拿了1小包冰毒给我,我将100元毒资给阿毛了;第二次也是在当天凌晨,我又打电话给梁林聪,梁林聪又是叫阿毛送了0.3克冰毒(100元)给我;第三次,2015年7月份,我又向梁林聪购买了0.3克冰毒(100元),这次是梁林聪自己将毒品送到连平县锦安居宾馆401房。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梁林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自2014年9月份开始贩卖冰毒给赖某甲、刘某甲、邱某甲、赖某乙等人。其中:2014年年底及2015年年初贩卖给赖某甲2次共约0.4克冰毒,当时是赖某甲以元善短号7.6与我6739**联系后交易的;于2015年2、3月份贩卖2次冰毒共约0.4克给刘某甲,当时是在连中路西园二区7街2号楼下交易的,当时刘某甲是以6168**与我6739**联系的;于2015年2月底贩卖过一次约0.2克冰毒给邱某甲;于2015年4月中旬贩卖过一次0.2克冰毒给赖某乙。我有一个支付宝账户540478***,2015年度我用自己身份证在建行及工行各开了一张银行卡,这两张卡与微信支付宝都绑定了。2015年7月份赖某甲使用微信支付了100元人民币毒资给我,其他人就没有。(2)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自2015年2月份开始吸食冰毒,所吸食的冰毒主要是向梁林聪购买。我向梁林聪共购买了30次左右的冰毒,共花费3500元人民币,每次都是用我的短号610**与梁林聪的短号663***或者6739**联系好后到梁林聪楼下,梁林聪从楼上将毒品冰毒扔下楼,每次购买1小包,其中26次都是1小包每小包重约0.3克,100元人民币;有4次是每小包0.6克,每小包200元人民币。现金交易的有21次,使用支付宝支付了6次毒资给梁林聪。其中有4次100元,有2次是200元,还有3次是通过ATM转账给梁林聪,每次100元。我帮梁林聪送过7次冰毒,除有一次拿给我20元给摩托车加油以外,其他都是免费吸食几口冰毒。大多数都是梁林聪联系好后按照梁林聪的要求送。其中:我帮梁林聪送了2次冰毒给冯某甲,地点在连平县元善镇锦安居宾馆门口河边,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0.3克;我帮梁林聪送了2次冰毒给曾某甲,地点在连平县城东街公共厕所,每次1小包,每小包重0.3克。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1)证实被告人梁林聪贩卖毒品冰毒的地点及现场概况。(2)证实经赖某甲、赖某乙、周某甲、颜某甲、赖某丙、曾某甲、冯某甲、梁某丁辨认,被告人梁林聪就是贩卖冰毒给他们的人;经冯某甲、曾某甲辨认,被告人梁某丁就是帮梁林聪送冰毒给他们的人。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赖某甲的支付宝交易流水账。证实在2015年4月24日、4月26日、5月2日期间赖某甲通过支付宝支付了300元给梁林聪。(2)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周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转了100元人民币给梁林聪;梁某丁于2015年3月26日至5月23日期间转了600元给梁林聪。(3)理财卡账户明细对账单。证实梁某丁在2015年5月30日至6月6日期间,转账300元给梁林聪;赖某丙在2015年8月18日转账400元给梁林聪。(4)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梁林聪在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与吸毒人员赖某甲、赖某乙、周某甲、颜某甲、赖某丙、曾某甲、冯某甲、梁某丁均有过通话。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被告人梁林聪、梁某丁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梁林聪贩卖冰毒人数、次数及毒品数量等问题。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1.被告人梁林聪供述贩卖2次毒品冰毒给赖某甲,而赖某甲的证人证言证实其曾于2015年4、5月份跟梁林聪购买过3次冰毒,毒资是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梁林聪的。结合公诉机关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清单及赖某甲支付宝交易流水账,赖某甲的证言能与通话记录清单、支付宝交易清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梁林聪贩卖3次共计0.9克冰毒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梁林聪供述分别贩卖1次毒品冰毒0.3克给赖某乙、颜某甲,证人赖某乙、颜某甲也证实曾向梁林聪购买冰毒,且有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相印证,足以认定。3.被告人梁林聪否认曾贩卖毒品冰毒给周某甲、赖某丙、梁某丁,但根据证人周某甲、赖某丙、梁某丁证言证实,他们曾向被告人梁林聪购买冰毒,且曾通过支付宝或者转账方式支付毒资。证人证言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梁林聪账户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被告人梁林聪贩卖毒品冰毒给曾某甲、冯某甲,有被告人梁某丁的供述,证人曾某甲、冯某甲的证言证实,且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林聪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甲、刘某甲、邱某甲、叶某甲、吴某甲、赖某丁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未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不予认定。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林聪与被告人梁小龙合伙贩卖毒品冰毒,只提供了被告人梁小龙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小龙明知毒品冰毒仍予以贩卖,重12.55克;被告人梁林聪明知毒品冰毒仍多次向他人贩卖;被告人梁某丁在明知梁林聪贩卖毒品情况下多次帮忙运送毒品,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丁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丁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小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3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梁林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三、被告人梁某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志荣审 判 员  邹燕辉人民陪审员  郑树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