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28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赞国与韦家春、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赞国,韦家春,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81民初653号原告罗赞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家春,男,1968年2月15日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被告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诉讼代表人周倚富,公司行政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军,广西君家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赞国诉被告韦家春、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仅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赞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胜国,被告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家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赞国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韦家春因个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请求借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2%,被告韦家春以其在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作质押,被告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交付借款8000000元给被告韦家春。2014年5月31日被告韦家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到原告款项7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8000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760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50000元;被告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80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代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罗赞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住址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证明由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800万元给被告韦家春,月利率2%。3、借据及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如约将借款800万元支付给被告韦家春。4、借条,证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韦家春借到原告760万元。5、借款延期申请书,证明2014年4月24日的8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韦家春申请延长还款期限一个月。6、鑫城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证明鑫城公司韦家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被告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债务800万元提供了担保,但是没有约定担保期限。被告韦家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家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韦家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韦家春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月利率为2%,按月付息;另外,双方还约定因本合同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差旅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双方还有约定以被告韦家春在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作质押以及被告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给被告8000000元,同日,被告韦家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罗赞国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用于经营周转,月息2%,按月支付,计息起始时间以款项实际到账时间为准”。2014年5月31日被告韦家春因之前多次向原告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韦家春借到罗赞国现金人民币柒佰陆拾万元整(7600000元),作为个人用于经营流动资金使用,该笔借款定于2016年1月31日前归还”。在8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家春因不能按期偿还,被告韦家春经保证人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延期申请书,申请延期一个月还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韦家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15600000元,其中80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被告韦家春出具的借据,以及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的凭证即2014年4月24日转账的6000000元;另外7600000元有被告韦家春出具的借条,虽没有通过银行转账的交付凭证,但被告韦家春对该项笔借款认可是多次借款综合结算确认出具的借条,被告韦家春的自认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院对借款数额15600000元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8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7600000元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问题,本案属于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其中8000000元双方已经约定借款起始时间为以实际借款日为准,故应当从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即8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以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没有超过法律限定的最高年利率24%,即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800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另外7600000元双方已经约定了还款期限即2016年2月1日,但没有约借款期间利息的支付,应视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6年2月1日按年利率6%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故原告该项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律师服务费3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赔偿损失包括律师服务费的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但应当按标准执行即按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规定,应按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且应当已经造成了实际损失即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了律师服务费,故原告请求律师服务费3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8000000元债务及其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依法律规定,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双方也没有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依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期间,本案主债务即8000000元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24日,故保证期限为2015年2月24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河池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中8000000元债务及其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家春偿还原告罗赞国借款本金15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8000000元从2014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7600000元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罗赞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46元,减半收取70023元,由被告韦家春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仅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温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