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4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彭明彬与杨光利,李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彬,李凤,杨光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450号原告:彭明彬,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谢明华,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凤,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杨光利,男,汉族,1969年6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祥丽,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彭明彬与被告李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娅独任审判。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杨光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彭明彬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终结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明彬的委托代理人谢明华,被告李凤,被告杨光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雷祥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彬诉称:2015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珞璜园区路从重庆九建百泰建筑工地往芝麻街方向行驶,行至马兰大道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凤驾驶的渝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袁思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思芳无事故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司法鉴定为九、十级伤残,续医费需3000元,护理时限为120日。被告李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67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110元/天×120天)、误工费11000(11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14403.80元(27239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父母亲生活费10779.13元[19742元/年×(父亲5年+母亲8年)×21%÷5]、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0180.39元。审理中,原告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确定为九级,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4523.58元(其中包含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84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误工费18810(110元/天×171天)、残疾赔偿金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3588.40元(19742元/年×5年×20%÷5)、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6317.44元(19742元/年×8年×20%÷5)、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23690.40元(19742元/年×12年×20%÷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上以损失,除原告自行承担部分外,被告方应赔偿各项损失169467.59元。被告李凤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李凤预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抵扣。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杨光利辩称:杨光利与被告李凤系父女关系。被告李凤驾驶的车辆登记在杨光利名下,系家庭自用车辆。其余同意被告李凤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凤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因被告李凤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有效票据金额为准;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续医费属重复计算,不予认可;认可原告本人的残疾赔偿金及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除养老保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依据,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则认可原告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60天;认可原告护理期90天,其中,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4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50元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2时0分,被告彭明彬驾驶渝C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江津区珞璜园区B区道路从重庆九建百泰建筑工地往芝麻街方向行驶,行至珞璜园区B区道路马兰大道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李凤驾驶的从睿容厂往中心大道方向行驶的渝C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明彬及摩托车搭乘人袁思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5001163201511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明彬及李凤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彭明彬与李凤各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袁思芳无事故责任。。原告彭明彬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于2016年1月27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骨骨折;右耳混合性耳聋;右侧右神经瘫痪。出院后低盐低脂饮食,忌头部外伤;休息1月;门诊随访。原告彭明彬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住院医疗费31753.20元、门诊医疗费937.14元,医疗费共计32690.34元。经原告彭明彬申请,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明彬目前智能障碍、右侧轻度面瘫分别属Ⅸ(九)级、Ⅹ(十)级伤残;行营养神经、康复等治疗,约需续医费3000元;护理期综合评定为伤后120天。原告彭明彬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彭明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彭明彬目前伤残等级属Ⅸ(九)级。为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50元;原告彭明彬支付鉴定检查费845.10元。原告彭明彬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城区打散工。原告彭明彬之父彭建富,1939年2月1日出生,目前享有养老保险105元/月即1260元/年;原告彭明彬之母卓昌贞,1943年12月4日出生,目前享有养老保险105元/月即1260元/年;彭建富、卓昌贞夫妇共育有子女5人,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告彭明彬之子彭袁锐,2009年7月13日出生。被告李凤驾驶的渝C小型客车登记在其父杨光利名下,属被告杨光利家庭自用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凤具备机动车有效驾驶资格,无其他违法驾驶机动车情形。原告彭明彬受伤后,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杨光利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凤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彭明彬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对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彭明彬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初次鉴定费用依约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异议;同时,被告杨光利表示同意其预付款在被告李凤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抵扣。原告彭明彬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32690.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3、续医费3000元;4、护理费7500元(100元/天×住院30天计3000元;50元/天×出院后90天计4500元);5、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142257.04元[原告本人27239元/年×20年×20%计108956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9742元/年-1260元/年)×5年×20%÷5计3696.4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9742元/年-1260元/年)×8年×20%÷5计5914.24元、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19742元/年×12年×20%÷2计23690.4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9、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2、第二次鉴定检查费845.10元。以上损失共计202892.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被告李凤提供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预付医疗费凭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计算书列表、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票据;原、被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凤驾驶的渝C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凤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李凤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凤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光利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32690.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28日产生的票据金额为330元的医疗费,因无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用药处方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司法鉴定结论请求后期康复对症治疗所需续医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收入,酌情按100元/天计算30天即3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90天即45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7500元。原告无固定收入,受伤后客观上造成收入的减少,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即2016年6月17日应为原告定残之日;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以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即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9600元(80元/天×120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Ⅸ(九)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计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扣除其父母的收入;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其残疾赔偿金,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42257.04元[原告本人27239元/年×20年×20%计108956元、被扶养人父亲生活费(19742元/年-1260元/年)×5年×20%÷5计3696.40元、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9742元/年-1260元/年)×8年×20%÷5计5914.24元、被扶养人儿子生活费19742元/年×12年×20%÷2计23690.4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地点,其请求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李凤在本次事故中过错大小,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告请求因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重新鉴定结论未改变原告主张的最高伤残等级,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845.10元,且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第二鉴定费1550元由其自行承担。审理中,被告李凤与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彭明彬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按2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对非医保用药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初次鉴定费用依约不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确认。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89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22690.34元×(1-非医保20%)即1815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2357.04元]×责任比例50%计37504.66元;被告保险公司另应赔偿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845.1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李凤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690.34元×非医保20%即4538.07元+第一次鉴定费2500元)×责任比例50%计3519.04元。被告杨光利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李凤应承担的赔偿款3519.04元及应负担的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后,尚余6180.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款项中扣减后直接支付被告杨光利。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明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扣除预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明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7504.66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彭明彬31323.70元;直接支付被告杨光利6180.9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明彬鉴定检查费845.10元。四、被告李凤赔偿原告彭明彬医疗费、第一次鉴定费等共计3519.04元。此款已在被告杨光利预付款中抵扣,不再另行支付。五、驳回原告彭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彭明彬负担300元,被告李凤负担300元。此款原告彭明彬已预交本院,被告李凤应负担部分,已在被告杨光利预付款中抵扣,被告李凤不再另行转付原告彭明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