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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席俊朝与林要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要争,席俊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要争,男,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岳宏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俊朝,男,1977年7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要争因与被上诉人席俊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要争的委托代理人岳宏伟、被上诉人席俊朝的委托代理人胡红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要争二审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起火原因不明,以行政处罚作为认定上诉人责任的证据不当;对被上诉人损失认定依据不足;2、一审程序不当,火灾损害系复杂疑难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席俊朝辩称:1、消防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并询问了多名证人和双方当事人,一审采信以上证据作出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资质证书已超出有效期限,不具备资质;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20%责任已属过高;2、公安部门作了大量调查工作,并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比较清楚,一审程序不错。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席俊朝一审诉称:2016年4月30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到我家换液化气罐,我提醒其仔细检查,但未陪其上楼,被告自行换装后离开,当日15时左右,我家厨房起火,致财产损失324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因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要争辩称:应原告的请求,那天下午2点多我把燃气送去给他换上,经耳听鼻闻确认未漏气后就走了,当时无明火,我走了50多分钟才起的火,此次火灾不是我造成的,我不应赔偿他的任何损失。一审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林要争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前即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液化气运输、销售(上门换装液化气罐)业务。2016年4月30日下午2时40分左右,被告应原告请求到原告家二楼厨房换装液化气罐,原告未陪同被告上楼换装而在一楼等候,被告换装后,经耳听鼻闻方式检测后即下楼,与原告结账后离开,原告亦未上楼检查即离开。不久厨房内起火,经原告及本村群众等人抢救未果,鄢陵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并最终将火扑灭。2016年5月1日,鄢陵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对被告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5月19日,鄢陵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许鄢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4月30日15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原告家二楼厨房内,起火点为煤气灶处,起火原因为液化石油气泄露遇明火引燃液化石油气罐蔓延成灾,火灾中灶具、冰箱等电器被烧毁,二楼部分房间内烟熏受损,直接财产损失约32400元。一审认为:被告林要争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液化气运输、销售业务,且为原告换装液化气罐后仅采用耳听鼻闻方式检测是否漏气不足以防止漏气现象发生,未尽到应有严于常人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对此火灾事故应负主要民事责任(80%),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32400元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陪同被告换装,且被告换装后其亦未上楼检查以最大限度消除安全隐患即离开,亦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错,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一定民事责任(20%)。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之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要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席俊朝经济损失25920元(32400元×80%);二、驳回原告席俊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负担61元,被告负担244元(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出示陕西省西安市安全生产监督局2007年4月19日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及西安市交通局2006年12月26日颁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自己具有运输和安装经营燃气资格。被上诉人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已经超出期限,应当视为无效。本院经审核,上诉人本人认可自己明知以上证书超出有效期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要争在不具备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违反行政管理规定擅自经营,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给社会治安造成危害,公安管理部门已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上诉人对处罚结果没有异议,故处罚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消防部门在调查取证后作出的火灾责任认定上诉人亦无异议,应当采信;鉴于上诉人对行政处罚没有异议,一审事实比较清楚明了,以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上诉人林要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