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3民初2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程仁杰与张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仁杰,张碧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2127号原告:程仁杰,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川,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凤,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碧芬,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程仁杰与被告张碧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仁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碧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碧芬立即向程仁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本金2万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算,本金1万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张碧芬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25日向程仁杰借款20000元、10000元,借款金额共计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地点为丰泽区兰台路玉祥大厦,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借款地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借款后,张碧芬未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碧芬于2014年6月15日向程仁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程仁杰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元)。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据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地人民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张碧芬于借条“借款人”后署名捺印。当日程仁杰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碧芬20000元。张碧芬于2014年7月25日向程仁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今特向程仁杰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10000元)。借款人同意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据同时还约定了借款地人民法院为纠纷管辖法院,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张碧芬于借条“借款人”后署名捺印。当日程仁杰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张碧芬10000元。借款后,张碧芬仅支付第一笔借款20000元利息2个月利息,第二笔借款10000元1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程仁杰提供的签署张碧芬姓名的两张借据以及程仁杰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张碧芬向程仁杰借款30000元,有张碧芬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程仁杰要求张碧芬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程仁杰可随时主张张碧芬偿还借款,因此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应适用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标准。经查,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为年5.6%,2015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为年5.35%,201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以内)的基准利率为年5.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按上述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程仁杰请求张碧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张碧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碧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仁杰借款30000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6个月以内)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6个月以内)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张碧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玉婷代理审判员 郭锡锋代理审判员 吕俊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珊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