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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与林理统、胡小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林理统,胡小影,项光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837号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白石街道丽景花苑1-102、1-103、1-104号。负责人:倪黎杰,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震、刘宋朝,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理统,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胡小影,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项光区,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诉被告林理统、胡小影、项光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震、被告林理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影、项光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理统、胡小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被告林理统、项光区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林理统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5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止,月利率为5‰;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3、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被告项光区自愿为被告林理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现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理统至今尚有本金849999.6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给原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项光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理统应偿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理统、胡小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小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项光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理统、胡小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99.6元、利息(以本金85万元为基数,从2015��2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尚欠1700元)、逾期罚息(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25075元)、复利(以17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项光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林理统、胡小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99.6元、利息(以借款本金8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2016年2月2日止,扣除已付的利息,尚欠1699.59元)、逾期罚息(以8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为10200元;以84999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699.59元基数,按月利率7.5‰自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林理统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归还合同号为乐联银(2014)保借字第267014012417727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被告林理统是该笔贷款的保证人。被告胡小影、项光区未作答辩,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理统、胡小影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林理统作为借款人,被告项光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乐联银(2015)保借字第26701502031725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6年2月2日,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归还合同号为267014012417727的逾期贷款;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本合同所约定利率不���;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理统发放贷款85万元。后被告林理统正常偿还期内利息至2016年1月21日,于2016年2月2日偿还期内利息0.41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4元。截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林理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999.6元、期内利息1699.59元、逾期罚息10200元及相应复利。被告项光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乐清永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周乐旦、林冰、被告林理统、项光区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合同号为乐联银(2014)保借字第26701401241772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林理统、胡小影的结婚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业务凭证、(2015)温乐商初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理统、项光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理统发放贷款,被告林理统未按期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林理统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光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项光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理统追偿。被告林理统、胡小影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由被告林理统担保的合同号为乐联银(2014)保借字第267014012417727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并未用于被告林理统、胡小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开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小影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胡小影、项光区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理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借款本金849999.6元、期内利息1699.59元、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3月21日为10200元;剩余逾期罚息以本金84999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5‰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1699.59为基数,按月利率7.5‰自2016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项光区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光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理统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9元,由被告林理统、项光区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项光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人民陪审员  杨林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