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钱松泉、沈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钱松泉,沈丽英,沈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0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1号。主要负责人:陈任中,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超轩,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钱松泉,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沈丽英,女,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沈勇军,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与被告钱松泉、沈丽英、沈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超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松泉、沈丽英、沈勇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松泉、沈丽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6.47元(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2、2016年7月23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钱松泉、沈丽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被告沈勇军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9日,被告钱松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3020120120091103,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由被告沈勇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钱松泉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2015年11月18日到期,借款年利率为8.4%,逾期上浮30%。借款期间,被告钱松泉支付了原告利息3088.3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钱松泉未进行还款,被告沈勇军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7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4006.47元。被告钱松泉、沈丽英、沈勇军未进行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钱松泉以种百合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钱松泉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沈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被告钱松泉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8.4%。借款后,被告钱松泉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3088.33元、未支付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钱松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6.47元(含逾期罚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松泉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钱松泉发放了借款,钱松泉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钱松泉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钱松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4006.47元(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7月23日后的利息可按年利率10.92%[(5.6%×50%+5.6%)+(5.6%×50%+5.6%)×30%]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人钱松泉与被告沈丽英系夫妻关系,而钱松泉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31日,属钱松泉与沈丽英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钱松泉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钱松泉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钱松泉与沈丽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沈丽英应当与钱松泉一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沈勇军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沈勇军在本案中应对被告钱松泉、沈丽英向原告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松泉、沈丽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4006.47元(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本息合计54006.47元。2016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92%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沈勇军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勇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松泉、沈丽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被告钱松泉、沈丽英、沈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