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401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拥有一辆车牌号为宁CXXX**的机动货车,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人员因操作不当,造成第三人赵新林死亡。事发后,原告及时给被告报了案,可是被告则不按约定给赵新林支付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而赵新林的雇主将原告诉讼法院,法院以(2014)定民初字第03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赵新林死亡的全部赔偿款额,为此原告又以雇员因重大过失向定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所雇司机王桂喜承担赔偿责任,定边县人民法院以(2016)陕0825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诉求,但法院认为王桂喜所承担的赔偿内应减去车辆投保强制险限额110000元,由此造成了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了被告应理赔的11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支的应理赔偿金1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13日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1、车辆肇事的情况,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侧翻造成赵新林死亡,认定事实不清,赵新林并非死于车内,而是在赵新林跳车后在车外受到伤害死亡。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场死亡,赵新林并非在肇事车辆跟前死亡,而是赵新林的遗体现场与车辆停止现场相聚近100米。赵树林是死于车外并非车内。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宁CXXX**车,死亡赔偿限额是110000元。第三组证据(2016)陕0825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中减去了保险公司赔偿的110000元。第四组证据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及图片10张,证明肇事车并没有侧翻而只是倾斜,说明死者赵新林属于在车外造成的死亡。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宁C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是122000元,(其中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死亡人员赵新林系车上人员,由于车辆侧翻发生事故,造成乘员死亡,因此本案中受害者赵新林仅仅是车上人员,不是本案所涉及交强险第三人。因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不承担责任,不涉及到交强险赔偿问题。而且肇事司机王桂喜发生肇事逃逸,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本案所涉及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这项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交强险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本案中受害人赵新林系车上人员,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3、对发生事故逃逸的被告公司不予承担,本案涉及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证明车辆没有侧翻,死者赵新林死于车外,但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说明。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请求法庭对真实性进行核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判决书中判决减去原告车辆投保强制险1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没有法律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保险公司给予赔偿交强险的依据。因为该案中并没有查清楚事故发生的事实,该判决中与定边县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份判决并不涉及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现场的照片可以看到车辆是倾斜侧翻,但是死者究竟死在车外还是车内不明确,但是我们认为车内死亡,从现场照片看不出这个死者离开车后第二次和车辆再接触的事实,所以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不予承担责任。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称赵新林是车上人员,保险单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在肇事之后逃逸,是免责条款,肇事司机逃逸,不影响对现场的处置,本案是肇事司机逃逸,不是车辆逃逸。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但经核实确系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故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现场的图片及勘查笔录可以看到车辆倾斜侧翻乘员赵新林死于车外,并不是死于车内,故对死者赵新林死于车外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强制险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保单不能证明死者赵新林是车上人员,肇事车辆是单方肇事,司机逃逸不影响对现场的处置,车辆还在原肇事地点未动,故对强制保险单,负责条款,形式内容予以确认,证明免于赔偿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所有的一辆宁CXXX**号东风牌大型货车,于2014年5月6日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投保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止。2014年9月20日原告驾驶人员因操作不当造成第三人赵新林死亡,经定边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3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桂喜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员赵新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从交警部门的勘验笔录图片可以看出死者赵新林死于车外,并不是车内。另查明,原告李某某赔偿付永军垫付给死者赵新林的各项赔偿款571761元(该院于2014年作出的定民初字第03552号民事判决书)后于2016年2月1日原告李某某向定边县人民法提起诉讼,定边县法院作出(2016)陕0825民初115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王桂喜赔偿原告李某某(垫付永军)人民币451761元。另有110000元在强制险限额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请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偿发生交通事故通过交警部门调解已代位赔偿死者赵新林的各项费用110000元的诉请,因该诉请未超出强制险保险合同限额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称其是车上乘员不予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照片及勘验笔录这是一起单方肇事车辆倾斜侧翻乘员赵新林死于车外并不是死于车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