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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仕明与司空海燕、北京科普曼经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仕明,司空海燕,北京科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5069号原告:王仕明,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空海燕,女,1977年3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北京科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1号楼9层1007室。法定代表人:司空海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号**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原告王仕明与被告司空海燕、北京科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普曼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仕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科普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娟、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文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空海燕、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仕明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9362元,鉴定费15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普曼公司辩称:科普曼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市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如有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为对方车辆涉及其他伤员,要求法院为其预留份额,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需要核实本案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没有拒赔情形,对合理合法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请法院考虑各方利益预留保险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关于车损费:原告应提供其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产权证、证明其为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提供正式的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并证明与此次事故相关,应交回旧件,否则扣8%的残值。2、关于施救费:需要提供与本次事故的出险时间、地点、被施救车辆、距离相吻合的正规的发票,我司才认可。3、关于公估费、诉讼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答辩人不同意承担。4、医药费:本次事故本车有5人受伤,包括司机1人、乘客4人、每人最高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现只有司机王仕明1人起诉了人伤的费用,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我司可按照限额赔偿其损失。被告司空海燕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2时00分司空海燕驾驶京N×××××号车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骅市海骅大街与新海路交口处时,与沿海骅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王仕明所驾京F×××××号车相撞,造成司空海燕、王仕明及乘车人潘丽玉、潘亮镐、王书震、王仕珍、于继舒、王俊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空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仕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潘丽玉、潘亮镐、王书震、王仕珍、于继舒、王俊丽无责任。京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交被告司空海燕驾驶证复印件1份,京N×××××号车复印件1份,登记车主为被告北京科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京F×××××号车车主为原告王仕明,原告提交王仕明驾驶证、行驶证。京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3714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科普曼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提交京N×××××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原件。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科普曼公司提交的京N×××××号车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均无异议。原告王仕明的损失数额及依据1、车辆损失294982元,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2、施救费1000元,提交由黄骅市易发进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1张;3、医疗费720元,提交王仕明医疗票据1张、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历1份,证实王仕明在事故中受伤情况及相关费用。4、提交营业执照1份,北京世明兴业建材供应站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原告王仕明。提交王仕明的2016年5、6、7月工资表1份,工资表中记载工资为每月7100元。提交扣发工资证明1份,证实王仕明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26日休息停发工资,共计停发工资10650元,证明原告王仕明误工情况。5、鉴定费15000元,庭下提交鉴定费发票。6、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由法庭酌定。赔偿比例按照事故认定书,主责70%,次责30%的比例赔偿。被告科普曼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公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由法院核实一致情况下无异议。2、施救费数额过高。3、对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无异议。4、误工费、交通费过高。5、同意原告对于承担损失的比例。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公估报告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车购置于2015年3月,新车购置价34万元,至事故发生已使用1年5个月,该车在发生事故前实际价值已经低于本鉴定报告的损失价格,应当做以报废处理而无修复价值。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该车的修理费发票和明细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修车的车损是不存在的,况且该公估报告对车辆维修的评估价格过高残值过低,我司不予认可。我司是否提出重新鉴定或鉴定申请以我公司7个工作日内邮寄的书面材料为准。2、对于施救费,票据缺乏关联性且过高。3、对于门诊收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1日,该检查发生在8月17日,也就是说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并未感觉不适或存在伤情。对诊断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从此无法判定原告受事故损伤,××,并无医嘱和鉴定证明其需要误工,所以对原告的误工主张不予认可。对门诊病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误工类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受伤程度的证据,由此可见原告无需误工,尤其没有相关鉴定和医嘱,无纳税证明工资银行卡流水,劳动关系证明等官方证据,尤其原告为自身公司的法人负责人,其自身给自己出具的证明材料不可信。4、对于鉴定费票据和公估报告原件请法院认真核实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同时我方坚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5、同意原告三、七比例划分。原告补充质证意见:1、我方车辆购置价格为392800元,提交购车发票1张。2、对于原告之所以在事故发生7日后才进行的检查是因为当时原告对于自身的情况没有发觉,后其觉得不适进行检查,且在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中都有建议休息的诊断,而且医疗费700余元也是在合理费用之内。3、对于原告因自身经营公司所以没有相关的劳动合同,原告自身经营公司也是有工资的,所以原告的误工费是合情合理的应予支持。之所以保险单是37.14万元,因为我方是第二年上的保险,保额每年递减,所以与我方提交的购车发票的价格不冲突。被告科普曼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对于购车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对于购车发票,该价格与保险单标注的新车购置价不一致,我方不予认可。经法庭庭下核实,公估报告及公估费与原件核对无异。经法庭释明义务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上述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司空海燕承担本次事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科普曼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京N×××××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京F×××××号车车主系原告王仕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王仕明的驾驶证、行驶证为合法有效证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上述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车辆损失294982元,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筛选鉴定机构后由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限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询申请书,也未预交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本院对原告车损依法确认;施救费1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该项费用系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72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原告所支付医药费符合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受伤仅有检查费用,综合考虑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酌情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7天,依原告的工作性质个体销售建筑材料,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行业标准38161元/年计算,确认其误工费为:38161÷365×7=732元;鉴定费15000元,系为原告公估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属保险支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发生事故后鉴定车损、检查病情等均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31293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在其承保的京N×××××号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20元;在交强险财产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剩余31021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310214×70%=217149.8元;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京F×××××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10214×30%=93064.2元。上述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司空海燕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科普曼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司空海燕、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应诉、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京N×××××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仕明损失21986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被告司空海燕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被告北京科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其承保的京F×××××号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93064.2元;五、驳回原告王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原告王仕明承担1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0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88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