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6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龚改娃、翟志如等与黄改兰、梁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改娃,翟志如,黄改兰,梁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938号原告:龚改娃,女,生于1924年2月17日,农民,汉族,初中文化,住淅川县。原告:翟志如,又名龚国新,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13日,中专文化,淅川县医院职工,住淅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杜华强,荆紫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改兰,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59年6月,住淅川县。(被告缺席)被告:梁雪飞,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黄改兰之子。原告龚改娃、翟志如诉黄改兰、梁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新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改兰、梁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改兰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2日在龚来福处借款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期限均为3个月,约定利息1分8,逾期后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改兰、梁雪飞立即偿还25000元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2日黄改兰在龚来福处借款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的借据,证明借款事实。2、2016年4月12日上午11点刘建国、龚国新对黄改兰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3、荆紫关镇救灾扶贫储金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龚来福将钱借给黄改兰款项属实,但实属个人行为,未在储金会进账。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改兰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2日在龚来福处借款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还款期限均约定为3个月,逾期后至今未还,龚来福于2015年7月30日病故,其母亲龚改娃、女儿翟志如继承了该债权,为追要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录音资料及原告方的陈述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龚来福与被告黄改兰签订有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录音资料中黄改兰认可向龚来福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为1分8,并称在前年(2014年)腊月初九左右还了3万3,本息已经还清了,有其儿子梁雪飞在场证实。既然还清了欠款,就应当收回或销毁借据,或者提交欠款已还的证据,但在本院向其送达相关手续后,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故其主张本息还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梁雪飞和被告黄改兰系母子关系,属于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梁雪飞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改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改娃、翟志如借款本金25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按照借款金额(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从借款之日起(2012年5月7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4日、2012年7月2日)按月息1分8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黄改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新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