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行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学敏与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敏,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25行初34号原告王学敏,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象山县人,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沈新奇(特别授权代理),上海沃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河路828号。法定代表人石岳吉,男,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徐永辉,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树明(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建(特别授权代理),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王学敏不服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歇业(转户)行为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16年9月5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学敏及委托代理人沈新奇,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徐永辉及委托代理人林树明、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3年3月12日,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歇业(转户)。原告王学敏起诉称,原告在1995年6月20日经审核批准设立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2016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企业代管人王学弟以原告名义向被告申请注销,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核定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歇业(转户),该厂变更为王学弟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虽发生在2003年3月12日,但因原告并不知悉企业所有权的变更情况,特别是企业的土地房屋。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本案所涉委托书上的权利人为原告,但委托签名系王学弟伪造,被告的核定行为不符合企业注销和变更登记规定。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对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的注销登记,恢复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原登记事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于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私营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复印件1份,2.私人企业负责人及合伙人登记表复印件1份,3.所有者资产、负债和权益验证表复印件1份,4.房产和固定资产使用证明复印件1份,5.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审核表(部分)复印件1份,6.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复印件1份,7.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8.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1995年设立的企业合法,被告同意原厂歇业(转户)的行为违法。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原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注销登记的材料齐全,被告登记时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二、原告起诉中陈述的“对原华能特种设备厂注销登记不知情”和“王学弟系企业代管人”与事实不符。三、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发生于2003年3月12日,原告至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负责人为王学敏的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设立登记材料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原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设立登记情况的事实;2.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王学敏委托王学弟注销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的事实;3.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学弟申请设立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的事实;4.私营企业注册资金资信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的出资方式为个人财产出资,出资人为王学弟的事实;5.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企业经营场所产权为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的事实;6.关于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厂名及财产的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学敏将企业的冠名权、财产、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王学弟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的事实;7.询问(调查)笔录、王学弟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王学弟注销登记设立情况进行了解的事实;8.盖章签字材料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王学敏签字情况及其公章使用情况的事实;9.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王学敏于2003年因经济原因将企业所有土地、厂房、设备等卖给王学弟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注销登记材料中的印章系王学弟擅自加盖,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在注销登记材料并不齐全的情况下,作出同意歇业的意见,且在法律上并无歇业概念,故被告的该行为违法;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被诉的行政行为违法,后续的设立登记行为亦违反规定;对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财产系原告所有,产权未发生变动;对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财产说明并不能作为注销登记及设立登记的依据;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王学弟系利害关系人,没有证明力,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对证据8,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原告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9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1995年6月14日,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设立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投资人王学敏。2003年3月12日,被告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同意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歇业(转户),并于当日同意王学弟转户设立登记。至此,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投资人由王学敏变更为王学弟。另查明,原告明确诉请中2003年3月12日对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注销登记行为系2003年3月12日被告同意象山华能特种设备厂歇业(转户)的核定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对注销登记申请作出同意歇业(转户)的审核决定,属上述规定中的其他案件,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为5年。该行政行为发生于2003年3月12日,原告王学敏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原告认为被告的同意歇业(转户)的决定因涉企业不动产的变动,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系其对法律不当解读的结果,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学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晓瑜审 判 员 贺 峰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