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小菊、严柳等与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钱圣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菊,严柳,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钱圣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552号原告罗小菊,女,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严柳,女,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系原告罗小菊的女儿。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新欣大道九鼎汽车大市场六号楼。法定代表人钱圣炜,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钱圣炜,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上海市黄浦区人,住上海市黄浦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波、简江平,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小菊、原告严柳与被告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被告钱圣炜(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水根,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波、简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以98700元的价格向原告出售一辆棕色标致2008轿车,并约定在10天内交付。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全部购车款后,第一被告拒不交付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第一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退还了原告部分购车款,剩余购车款737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以赣K×××××号别克汽车和江淮和悦汽车(车架号:LJ12GKS24E4406938;发动机号:HFC4GB2.3C☆E3413791☆)各一辆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剩余车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车款73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赣K×××××号别克汽车和江淮和悦汽车(车架号:LJ12GKS24E4406938;发动机号:HFC4GB2.3C☆E3413791☆)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拖欠其737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先向第一被告购买标志2008小车,因第一被告未交货,所以原告提出另行购买江淮和悦牌小车,两辆车的差价第一被告以现金方式返还给了原告。现在第一被告已经将江淮和悦车辆交付给了原告,所以第一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诉称对别克车及江淮和悦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两辆车都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其次江淮和悦车已经出售给了原告,抵掉了标志2008的购车款,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3、别克车是因为原告到第一被告经营场所滋事,称第一被告没有提供江淮汽车的合格车,第一被告才同意将别克车放在原告处进行担保,因此该车也不存在优先受偿权的问题;4、江淮和悦车的合格证第一被告是可以提供的,且已经通知了原告来领取,但原告一直未领取,且一直扣押别克车。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属恶意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别克车的权利。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汽车购销合同等都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而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即使有签字行为,也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原告无权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各1本。证明两原告系母女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在庭前没有在案卷中看到该组证据,该证据属于当庭提供。第二组证据:2016年1月5日《汽车销售合同》1份,新余农商行的交易明细(银行流水)1张,2016年1月24日收据3张。证明:1、第一被告以9.17万元价格将棕色标致2008(1.6L,潮流版)卖给原告;2、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购车款91700元,保险费6500元,上牌费500元,共计98700元。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属实,银行交易明细上没有支付对象,是否付给了被告不明确,应当提供一份详细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三张收据只有48700元,还有5万元没有收据。第三组证据,2016年1月25日欠条1张。证明第二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购车款73700元,并同意以赣K×××××别克汽车和江淮和悦汽车(车架号:LJ12GKS24E4406938;发动机号:HFC4GB2.3C☆E3413791☆)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印象出具过该欠条,该份欠条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江淮和悦车已经出售给了原告,不存在73700元的欠款。这两辆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不存在优先受偿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6年1月25日汽车销售合同1份。证明: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江淮和悦车1辆,价款是69800元。第一被告已按约交付了该车辆,相应款项是用标致车的车款进行了冲抵,且第一被告返还了差价款给原告,第一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第二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江淮和悦车是作为被告退还原告73700元该债权的抵押,而不是履行江淮和悦汽车的购销合同,且该合同也没有注明该车辆是作为标志2008的替代车辆。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已提交原件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购车合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转账交易明细,原告已将款项通过刷卡支付,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收到上述款项,对转账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签署过该购车合同并受领江淮和悦汽车一辆。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5日,原告严柳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严柳向第一被告购买标致2008款1.6L潮流版棕色汽车一辆,合同约定裸车价91700元,原告于10天内在第一被告的经营场所提车。2016年1月5日和2016年1月24日,原告罗小菊通过刷卡方式分两次向第一被告支付购车款91700元、保险费6500元、上牌费500元。后因第一被告无法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原告严柳又于2016年1月25日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严柳向第一被告购买江淮和悦汽车一辆,裸车价69800元,原告严柳于当日从第一被告处受领该车辆,第一被告向原告退还部分购买标致2008汽车购车款25000元。第一被告未随车向原告交付机动车合格证,原告受领江淮和悦汽车后,一直停放在地下车库,未缴纳购置税、未办理保险、未办理机动车号牌及临时号牌,亦未使用过该车辆。同日,第二被告向原告罗小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罗小菊人民币柒万叁仟柒佰元正,两天内归还。本人自愿将别克GL8抵押给罗小菊,另一台江淮车(新车)也作为抵押”,后原告从第二被告处受领赣K×××××号别克汽车,该车辆现由原告保管。上述两台车双方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因履行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还是履行同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发生争议,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第一被告是否归还原告欠款73700元及是否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原告是否对赣K×××××号汽车和江淮和悦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判断第一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欠款73700元首先应当判断原、被告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严柳、第一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但原告罗小菊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购车款后,第一被告无法交付合同约定的标致2008型号汽车,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6年1月25日成立了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是《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江淮和悦轿车一辆,裸车价69800元;第二个法律关系是第二被告向原告罗小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载明欠原告罗小菊人民币73700元,并以别克GL8和江淮和悦(新车)各一台作为抵押。后原告从被告处受领江淮和悦汽车(车架号:LJ12GKS24E4406938;发动机号:HFC4GB2.3C☆E3413791☆)和赣K×××××号别克汽车各一辆。原告认为,2016年1月25日的《汽车销售合同》因被告无法交付机动车合格证,无法上牌已被被告出具欠条取代,被告认为《汽车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本院认为,上述两个法律并不互相排斥,可以同时成立,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履行,其理由如下:一、上述《汽车销售合同》和欠条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均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不能合理说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成立时间的前后,也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取代关系,且根据《汽车销售合同》和欠条的文义分析,亦无法得出两者之间是属于取代或者变更关系;三、《汽车销售合同》和欠条只约定了车辆型号,并未约定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也就是说买卖合同和欠条本身并未对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或者作为欠条债权担保的“抵押物”进行特定,汽车作为种类物,在未被特定之前,义务人只需要交付同型号的车辆即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一辆江淮汽车不能作为《汽车销售合同》已被欠条取代的依据。另外《汽车销售合同》亦未约定购车款系从原告购买标致2008汽车的退款转化而来;四、在民事诉讼中,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书证的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出现的两份书证都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各自履行亦互不冲突,从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合理交易逾期的交易秩序的角度,亦应当对两份书证的均予肯定。故2016年1月25日原告严柳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和被告向原告罗小菊出具的欠条均有效,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取代或者择一履行的关系,原告选择依照欠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约定了被告应当于两天内还清原告欠款,但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率本院酌定为6%。第一被告关于已经通过履行2016年1月25日《汽车销售合同》抵扣原告欠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若双方就《汽车销售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虽载明是将别克GL8型汽车(车牌号赣K×××××)抵押给原告,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第二被告为了担保欠条中约定的债务的履行,将该小轿车转移给原告占有,更符合质押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财产时设立。故原告要求对赣K×××××号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双方未就上述担保物权办理登记,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原告主张江淮和悦车辆(车架号:LJ12GKS24E4406938;发动机号:HFC4GB2.3C☆E3413791☆)的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严柳签署的《新余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户交车单》的内容“尊敬的客户,非常感谢您购买本公司汽车”来看,第一被告是为了履行2016年1月25日的《汽车销售合同》而向原告交付江淮和悦车辆,并非是为欠条的债权设定质押担保而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因质押权需要以质押财产的交付为生效条件,故原告要求对江淮和悦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第一被告无法按约定交付车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欠条虽由第二被告出具,但第二被告是作为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从欠条的文义亦不能得出第二被告作出过自愿加入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其仅表示愿意以其所有的赣K0029**号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原告只能取得上述车辆优先受偿权,对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依据欠条约定的内容归还其欠款73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要求对赣K×××××号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要求对江淮和悦汽车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小菊、原告严柳购车款73700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原告罗小菊、原告严柳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钱圣炜所有的赣K×××××号车辆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未就担保物权办理登记,该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三、驳回原告罗小菊、原告严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4元,由被告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航人民陪审员 王智华人民陪审员 韩蒙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