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郭如久、郭国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如久,郭国佺,郭金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1662号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源县凤山镇北大路**号。法定代表人:陈豪,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江,男,该联社中房信用社主任。被告:郭如久,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郭国佺,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郭金杜,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郭如久、郭国佺、郭金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如久、郭国佺、郭金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如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4325‰计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2016年4月14日止,从2016年4月15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5.64879‰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截止2016年7月25日合计欠息4895.41元);2、判令郭国佺、郭金杜对郭如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信用联社与郭如久、郭国佺、郭金杜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信用联社发放贷款5万元给郭如久,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月利率为10.4325‰,按季结息,郭国佺、郭金杜作为保证人对郭如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郭如久提供借款5万元。2016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郭如久未能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未还,利息也仅付至2015年12月20日止,保证人郭国佺、郭金杜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郭如久、郭国佺、郭金杜的行为构成违约,为此,提起诉讼。郭如久、���国佺、郭金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贷款人信用联社与借款人郭如久、保证人郭国佺、郭金杜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如久向信用联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月利率为10.4325‰,按季结息;借款人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依约向郭如久提供借款5万元,郭如久付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止。2016年4月14日借款到期后,郭如久未能清偿借偿本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尚欠本金5万元及利息4895.41元。郭国佺、郭金杜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郭如久、郭国佺、郭金杜共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如久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郭国佺、郭金杜作为保证人,也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国佺、郭金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如久追偿。郭如久、郭国佺、郭金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如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罗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止4895.41元,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64875‰计付);二、郭国佺、郭金杜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郭如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计586元,由郭如久、郭国佺、郭金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芳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