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刑更4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吕智韶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智韶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刑更4606号罪犯吕智韶,女,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株洲益华经贸有限公司物管科统计员、开票员。住株洲市石峰区白马龙桂花村3栋202号。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株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智韶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定期限内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二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8月30日起至2023年8月16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长中刑执字第050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吕智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2年8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10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长沙市星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出���检察意见,同意对该犯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予以公示,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吕智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培训,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吕智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智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1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武 贵审 判 员 旷 学 瑛代理审判员 廖 雯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俊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