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加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加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加星,男,1948年2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浙江省永康市。2016年4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加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加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吕加星在永康市东城街道香樟名苑小区,因被害人洪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该小区时车轮压到地上的水管,双方引起争执并殴打,期间被告人吕加星使用一块石墨方料将被害人洪某右手砸伤。经永康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现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兑现。以上事实,被告人吕加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吕加星的供述、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加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加星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吕加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兑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加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徐桂英人民陪审员 吕金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