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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151号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颖,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训方,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庆君,男,汉族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孙训方,被告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郑庆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3日,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虹公司签订了《天虹电器尉犁3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天虹电器尉犁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进行设计,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但被告仅支付了30%预付款计405000元,至今尚欠94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9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虹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下欠原告款项为265000元,故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虹公司签订了《天虹电器尉犁3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天虹电器尉犁3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进行设计,合同总价款13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支付30%预付款405000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结算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了双方合作的五个项目,其中涉案项目合同总额670000元,已付405000元,应付265000元;被告承诺的2016年1月底前将欠款支付完毕。原告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唯认为被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故该协议书未生效,而且该协议书是对原、被告之间五个合同总欠款的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称当时就认可了该协议书,故不需要盖章。再查明,2016年4月7日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备案。上述事实,有《天虹电器尉犁3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计合同》、《结算协议书》、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大唐公司与被告天虹公司签订的《天虹电器尉犁3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结算协议书》的效力,经查,该协议书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加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且原告当庭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告亦对该协议书表示认可,该协议书中对合同总价款、付款期限的条件的约定应视为对《天虹电器尉犁3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设计合同》的变更,故该协议书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理应按照该协议书上载明的欠款数额265000元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款2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原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由被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承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代理审判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镇珲打印:相丽华校对:牟振甫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