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5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清逸与邓朝森、陶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逸,邓朝森,陶永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273号原告:王清逸,女,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朝森,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陶永芬,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王清逸与被告邓朝森、陶永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原告王清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清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清逸撤诉。审判员 龚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