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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朱帆与赵永刚、江启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帆,赵永刚,江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703号原告:朱帆,男,1987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刚,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江启胜,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帆与被告赵永刚、江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明培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刚、江启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永刚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立案时暂定为40000元);2.被告江启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赵永刚因故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当日被告赵永刚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江启胜为该款提供担保责任,且在借条上注明如果赵永刚不能按期归还,由江启胜承担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永刚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江启胜缺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赵永刚以经营生意为由在原告朱帆处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江启胜在借条上注明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朱帆人民币壹拾万正小写(100000.-元)用期3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赵永刚1882920****.2015.1.13。担保,我愿为赵永刚借朱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果赵永刚不能按期归还,由我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江启胜.2015.1.1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持据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永刚在原告朱帆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朱帆和被告赵永刚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持被告赵永刚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赵永刚主张100000元借款及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江启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朱帆和被告江启胜的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未在100000元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江启胜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江启胜对1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帆借款100000元及该本金自2015年1月13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赵永刚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明培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