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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更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向烨犯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向烨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1304号罪犯杨向烨,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服刑。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6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向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汉王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向烨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向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0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向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已执行部分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向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晓宏审 判 员  骆 萍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夕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