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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1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树屏镇杏花村一社农民,现住甘肃省榆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树屏镇杏花村一社农民,住该村28号。上诉人马某某因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当事人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事实,调解离婚,对孩子抚养依法判决。2、依法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的承担比例。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打工期间认识时,上诉人不满18周岁,尚未成年,判断能力、认识能力有限,此时王某某比上诉人大8岁,在他的骗哄下,双方同居生活。后迫于各种压力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因此我们双方不是真正意义的婚约。在上诉人20岁时补办了结婚手续。2013年,上诉人带女孩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已经没有共同生活已达三年之久。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婚姻法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判决本案,认为双方通过加强沟通,夫妻感情可以和好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王某某未答辩。马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月欣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占虎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份,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后共同生活,同年7月13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1月30日生育男孩王占虎,2011年8月14日生育女孩王月欣。后于2012年8月3日在永登县树屏镇自愿登记并补领了结婚证,结婚证号为甘永结字032012809号。2014年1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女儿王月欣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王月欣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占虎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双方相互比较了解,故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加之双方婚后相处较好,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发生矛盾时,未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双方之间产生误会,被告愿意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缺点,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以分居为标准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等各方面的情况。本案中,马某某与王某某在打工期间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婚姻关系,双方婚后相处较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儿一女。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思想交流,以诚相待,相互珍惜,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有希望和好的。且王某某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和马某某好好生活,由此,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而未支持马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马某某上诉提出其是在王某某哄骗、诱骗与王某某共同生活的理由,因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张惠东代理审判员  刘桂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继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