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070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张翠果与常燕超、赵会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果,常燕超,赵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7**民初3046号原告张翠果,女,汉族,1969年3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委托代理人孔令坤、崔喜强,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燕超,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内黄县。被告赵会杰,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翠果诉被告常燕超、赵会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果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坤,被告常燕超、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果诉称,2016年7月29日10时20分许,原告乘坐王利娟驾驶的电动车行驶到新××大道与××交叉口处,与被告常燕超驾驶的豫G×××××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六百余元,同时造成原告误工多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16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燕超承担全部责任。豫G×××××号出租车车主是被告赵会杰,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常燕朝变更为常燕超。被告常燕超辩称,其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被告赵会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1、其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并非赔偿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本案事故伤者有两人,交强险限额内应该为另一伤者预留。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0时20分,常燕超驾驶的豫G×××××号出租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大道与××交叉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与王利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张翠果、苏雯婷)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利娟、张翠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常燕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丽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翠果不承担事故责任、苏雯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90元。另查明,常燕超驾驶的豫G×××××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车证、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出租车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常燕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0元、交通费酌定为30元。因常燕超驾驶的豫G×××××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当庭表示,其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利娟系婆媳关系,双方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不予预留。故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590元、交通费30元共计62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翠果620元。二、驳回原告张翠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常燕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培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