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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桂上云、陈小兰与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上云,陈小兰,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877号原告:桂上云,女,汉族。原告:陈小兰,女,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正,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学院路75号。法定代表人柳现军。原告桂上云、陈小兰与被告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萬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上云、陈小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萬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上云、陈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萬基公司偿还桂上云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44193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萬基公司偿还桂上云、陈小兰借款本金82万元及利息541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并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萬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7日,萬基公司因开发项目需要资金与桂上云、陈小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桂上云、陈小兰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日,桂上云、陈小兰向萬基公司支付82万元借款。2013年11月30日,萬基公司与桂上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桂上云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30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日,桂上云向萬基公司支付7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基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萬基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桂上云、陈小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两份、收条两份、转账凭证两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桂上云、陈小兰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萬基公司与桂上云、陈小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萬基公司向桂上云、陈小兰借款8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日,桂上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萬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现军的账号支付82万元借款,萬基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2013年11月30日,萬基公司与桂上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萬基公司向桂上云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6年5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同日,桂上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萬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现军的账号支付70万元借款,萬基公司于同日出具收条。上述两次借款均到期后,因萬基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桂上云、陈小兰诉至本院。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萬基公司向桂上云、陈小兰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萬基公司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桂上云要求萬基公司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桂上云请求萬基公司支付利息441933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桂上云与萬基公司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桂上云诉请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桂上云、陈小兰要求萬基公司偿还借款82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桂上云、陈小兰请求萬基公司支付利息5412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桂上云、陈小兰与萬基公司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桂上云、陈小���诉请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该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桂上云借款70万元及利息441933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桂上云、陈小兰借款82万元及利息5412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25元,由被告衡阳萬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雅平代理审判员  罗 诚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玲慧校对人:谢 玲 慧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