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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平与宁德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宁德市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753号原告:李平,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市医院,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北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49034827-9。法定代表人:陈子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泉,系宁德市医院骨一科主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协,福建宁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与被告宁德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9797.25元(其中医疗费110747.25元、护理费1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在工作中被铁水烫伤,被送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由于被告工作人员工作极不负责任,在对原告长期使用体类药物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药物的副作用,到9月12日原告出现腹胀、恶心、反酸等症状,9月15日出现全身黄疸,9月17日出现急性肝衰竭。于9月18日出现病危后被转ICU抢救,住院治疗95天。经宁德市医学会鉴定,本次医疗过错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建议原告休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害,但至今被告未作出任何赔偿,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利益。宁德市医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李平的损害应从2015年9月17日转入消化科起计算。2015年8月15日至9月17日属正常铁水烫伤治疗时间,该期间的医疗费24048.32元应由李平自负;2.李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698.93元(110747.25元-27357.64元)、误工费8056.35元(按制造业论)、护理费76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7155.73元;3.李平自身体质对药物不适,其对事故参与度为25%,因此,被告实赔偿原告80366.8元(107155.73×75%)。本院认为,宁德市医院承认李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2.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承担比例。现本院予以查明、评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医院治疗原告烫伤的合理期间是2015年8月15日至9月12日,因此,该期限的损失属治疗原告自身烫伤的合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5年9月13日至10月27日(计45天)属治疗宁德市医院因用药导致原告肝功能损伤的期限,该期限的损失具体有:(1)医疗费86698.93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7740.68元(44896元/年÷12个月÷21.75天×45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宁德市医院认为,交通费无票据,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客观上本人存在返还家和医院之间,交通费酌定300元;营养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无此赔偿项目,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宁医鉴字(201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意见,目前原告的肝功能衰竭已治愈,无残疾等严重后果,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0元,并提供福建省恒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和证明,证明月工资15000元,误工10个月(包括休息期)。宁德市医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标准应参照制造业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宁德市医院抗辩部分有理,原告仅凭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15000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在误工期的计算上,原告主张10个月,但根据医嘱意见和2016年1月21日制作的宁医鉴字(2015)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均只有要求原告注意休息,具体休息多久均未明确。鉴于原告在鉴定后仍被要求适当休息,因此,此前到出院期间当属休养期;鉴定后原告的休养期,结合原告庭审中关于其在出院后休息半年才可做些轻体力活之陈述,本院另酌定3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实为住院期45天和休养期(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1日计85天和鉴定后的30天),合计160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5740元(58719元/年÷365天×160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698.93元、鉴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7740.6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5740元,合计125229.61元。二、原、被告对损害结果的承担比例。原告认为,原告的体质问题应由被告的专业能力去解决,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宁德市医院认为,由于原告自身的体质对药物不适,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的25%。本院认为,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药”,“入院检查肝功后至9月17日之间未复查肝功能”,“9月2日患者出现消化道症状,9月15日出现全身黄疸,因医方疏忽大意的过失,未尽应履行的充分注意义务”,“直至9月17日病情加重导致肝功能衰竭”,说明李平因烫伤入住被告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因宁德市医院的过失,导致原告肝功能损害,造成四级医疗事故;事故原因在于宁德市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而并无原告体质特殊之原因。因此,宁德市医院要求原告自行承担25%比例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平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25229.61元;款项直接汇入李平福建古田大甲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00)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7元,减半收取计2899元,由李平承担1688元,宁德市医院承担1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诗琴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四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