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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荷花街道办事处西环村长浏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夫,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伟,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负责人:李新明,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推荐的人员。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北路32号9幢。法定代表人:程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平华,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军,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洞阳社区居委会),原审被告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4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郴州路桥公司承建了长浏高速公路第四、第五合同标段的建设工程,并于2009年5月在浏阳市洞阳镇境内设立了五标项目部,长浏公司系工程发包方。由于长浏公司未按约向郴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五标项目部在长浏高速公路即将通车前仍未能支付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晏子坝片境内的道路修复费、赔偿款、村道接线征地补偿费等多项协调费,当地民众情绪较大,引发了不稳定因素。为维护当地稳定,平息民众情绪,五标项目部及长浏公司共同向浏阳市洞阳镇政府出具报告,请求向洞阳镇政府借款400万元用于支付协调费。在浏阳市洞阳镇政府同意借款的情况下,五标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马石山于2013年10月22日向浏阳市洞阳镇政府出具金额为400万元的借条,并书面约定在2013年春节前偿还,按月息2%计息。借条上加盖了五标项目部的公章及财务章,长浏公司在借条左下角“担保方“一栏盖章。浏阳市洞阳镇政府在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后决定由洞阳社区居委会提供400万元借款给五标项目部。2013年10月28日,洞阳社区居委会向五标项目部指定的借款接收人马志军的账户内汇款400万元。由于五标项目部无力支付欠付洞阳社区居委会下属栗山组、后培组、大鱼塘组等组的征地拆迁款及工程款,五标项目部再次向洞阳社区居委会借款180万元,洞阳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月26日、28日分别向五标项目部指定的借款接收人马志军的账户内汇款170万元、10万元。针对上述借款,五标项目部于214年1月27日向洞阳社区居委会出具了第一张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洞阳社区借款壹佰柒拾万元(月息2分计算,借期5个月)”。2014年5月16日,五标项目部向洞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第二张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洞阳社区借款壹拾万元(借期5个月,月息2分计算,起息日为2014年1月27日)。洞阳社区居委会向五标项目部提供上述580万元借款后,五标项目部一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1日,洞阳社区居委会与五标项目部及长浏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2月11日,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232000元(实际利息为125万元左右,已扣除郴州路桥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洞阳社区居委会支付的14951.85元),18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为432648元。当日,五标项目部及长浏公司共同向洞阳社区居委会出具金额分别为5232000元、2232648元的借据两张,并书面约定月息2分。借据上加盖了五标项目部的财务专用章及长浏公司的公章,长浏公司的财务副总监胡毅在借据的左上角札记“已核无误”字样并签名,五标项目部的项目经理马石山在借据右上方以证明人身份签字。诉讼过程中,郴州路桥公司主张由于该公司没有支付能力,郴州路桥公司、长浏公司经协商后决定将该案债务转移给长浏公司,长浏公司在此情况下在借据上盖章。长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其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盖章,仅愿意对40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在出具借据时,五标项目部口头向洞阳社区居委会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即端午节前付款。当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五标项目部未按约付款。此后,五标项目部又再次承诺于2015年9月27日即中秋节前付款,但此后仍未按约支付,洞阳社区居委会遂诉至该院。另查明,2013年10月,郴州路桥公司承建的长浏高速公路第四、五合同标段的建设工程完工,但长浏公司未按约向郴州路桥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欠付郴州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超过了1亿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洞阳社区居委会与五标项目部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亦明确、合法。洞阳社区居委会按约向五标项目部提供了580万元借款本金,故五标项目部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还款,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于五标项目部系郴州路桥公司临时组建的内部机构,并非独立的法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该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郴州路桥公司承担。郴州路桥公司对于洞阳社区居委会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利息支付标准及转据等事实不持异议,长浏公司对其以担保人身份在400万元的原始借条上盖章,在金额共计7464648元的两张借据上盖章的事实不持异议,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洞阳社区居委会是否有权将前期借款本息总额作为后期借款的本金主张利息?该案的借款利息如何支付?二、长浏公司在该案中应该如何担责?关于争议焦点一,洞阳社区居委会主张以74646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郴州路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该数额内包含的1664648元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结合该案,洞阳社区居委会、郴州路桥公司、长浏公司在转据前后约定的借款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如果将前期借款本息总额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则郴州路桥公司、长浏公司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会超过上述法定标准,故依法认定该案的借款本金为最初的借款本金580万元,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整个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1、长浏公司虽只以担保方身份在400万元的原始借据上盖章,但此后由于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郴州路桥公司未按约偿付洞阳社区居委会的借款本息,在此背景下,长浏公司作为该案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在郴州路桥公司向洞阳社区居委会重新出具借据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其财务副总监胡毅亦在对欠付的本息总额进行核对后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行为既是长浏公司对欠付洞阳社区居委会的本息总额的认可,又是其与洞阳社区居委会达成借贷合意并自愿与郴州路桥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长浏公司主张其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章,但其签章处并未注明“见证人”字样,且其系长浏高速公路第五标合同段的发包方,并非与该案纠纷毫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故其主张有违常理,缺乏事实依据,其身份已从担保人转化为该案的共同借款人;2、涉诉款项系郴州路桥公司为承建长浏高速公路第五标合同段工程而产生的债务,且长浏公司至今仍欠付郴州路桥公司工程款上亿元,该案债务数额并未超过其应向郴州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长浏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郴州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郴州路桥公司因承包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长浏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长浏公司作为该案的共同借款人,应对该案借款本息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洞阳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日内共同偿付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借款本金58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其中本金400万元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本金180万元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均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浏阳市洞阳镇洞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2026元,由湖南省郴州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长浏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签章是履行作为发包方对于承包方所签项目账单监管的职责,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为担保人既混淆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的关系也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2、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于法不符。被上诉人洞阳社区居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本借款是为了解决长浏高速的征地拆迁等费用,在第一次的借款400万元的借条中中,上诉人长浏高速已经盖章且以担保方的名义,上述款项均有转账凭证和相应的财务手续后长浏高速在转据的过程中又盖章并对上述借款予以认可,该公司的财务副总监签署了已核无误,故长浏公司系本案的借款人。原审被告郴州路桥公司称:长浏高速作为发包方,到现在已经两年多了,已经超过了修复期,一直以来没有给我们做结算,超过工程款已超一亿元,该部分债务已经移交了长浏高速。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洞阳社区居委会主张以746464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郴州路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主张该数额内包含的1664648元利息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但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结合本案,洞阳社区居委会、郴州路桥公司、长浏公司在转据前后约定的借款均为月息2%即年利率24%,如果将前期借款本息总额作为后期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则郴州路桥公司、长浏公司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会超过上述法定标准,故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最初的借款本金580万元,应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整个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二,长浏公司虽只以担保方身份在400万元的原始借据上盖章,但此后由于其自身的违约行为导致郴州路桥公司未按约偿付洞阳社区居委会的借款本息,在此背景下,长浏公司作为本案债务的最终承担者,在郴州路桥公司向洞阳社区居委会重新出具借据时在借据上加盖公章,其财务副总监胡毅亦在对欠付的本息总额进行核对后签字予以确认,上述行为既是长浏公司对欠付洞阳社区居委会的本息总额的认可,又是其与洞阳社区居委会达成借贷合意并自愿与郴州路桥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长浏公司主张其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章,但其签章处并未注明“见证人”字样,且其系长浏高速公路第五标合同段的发包方,并非与本案纠纷毫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故其主张有违常理,缺乏事实依据,其身份已从担保人转化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涉诉款项系郴州路桥公司为承建长浏高速公路第五标合同段工程而产生的债务,且长浏公司至今仍欠付郴州路桥公司工程款上亿元,本案债务数额并未超过其应向郴州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长浏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郴州路桥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郴州路桥公司因承包建设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湖南长浏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