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志成与贡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成,贡志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131号原告李志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贡志凯,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李志成与被告贡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志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贡志凯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30日、7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1,000元、40,000元,并立下借据两张。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贡志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30日,因案外人黄小龙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又对黄小龙享有债权,三人商量并同意将黄小龙对被告享有的11,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写下向原告借款11,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同年7月19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商量的债权转让,被告作为债务人已经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转让已经对被告产生效力,且被告也已写下借条予以确认。另外,7月19日的借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两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贡志凯归还原告李志成借款51,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被告贡志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旺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林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