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运申与刘宗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申,刘宗元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刑初113号自诉人刘运申,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广平县南韩村乡大未庄村人。诉讼代理人郭付景,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刘宗元,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广平县南韩村乡大未庄村人。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自诉人刘运申以被告人刘宗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运申及其诉讼代理人郭付景、被告人刘宗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运申诉称,依据2015广民初730号判决书的判决,被告人刘宗元应按规定日期偿还自诉人的借款。被告人刘宗元视法律为儿戏,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将被告人司法拘留,迫于法律的威慑,被告人向法院立下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6月1日前交清所欠执行款。释放后,被告人刘宗元多次在其经营农资门市上,对众人狂言有钱就是不给,看能怎么样,到2016年6月1日后,被告人蔑视还款保证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法院执行人员催他还款时,被告人采用躲藏方式抗法,执行人员走后,被告人照样开农资门市甚为嚣张,法��以拒执行罪将其移交公安局。2016年7月7日公安局以手续不齐又退回法院,被告人刘宗元有钱财而不履行法院判决,采用无耻手段抗法且性质相当恶劣,被告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为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严惩罪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宗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宗元辩称,指控不属实,法院执行庭去的多次不属实,说我在农资门市说不还钱不属实。我不是故意不还钱,我没钱,没有能力还钱,我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刘运申与刘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刘宗元偿还刘运申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民事判决生效后,刘宗元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刘运申于2016年2月1日向广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向刘宗元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刘宗元并未按执行通知限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并未按报告财产令的要求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以被告人刘宗元拒不履行判决对被告人刘宗元拘留十五天,于2016年3月11日以拒不向法院报告财产对被告人刘宗元拘留十五天。被告人刘宗元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自诉人刘运申5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以刘宗元的行为涉嫌犯罪,向广平县公安局移交,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7日以证据不充分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退回本院。自诉人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了本案并作出逮捕决定书,同日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执行书、受理执行通知书、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2、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刘宗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运申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00元。3、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执5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4、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执54号拘留决定书、广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2执54-1号拘留决定书。5、广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领据,证实刘运申从法院领取执行款5000元。6、广平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该院在执行刘运申申请执行刘宗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刘宗元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现将该案有关材料移送广平县公安局。7、广平县公安局退卷函,证实刘宗元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案件,缺乏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据不充分、不符合立案条件,故需将该案退回。8、广平县人民法院关于刘运申与刘宗元民间借贷��纷一案的情况说明。9、被告人刘宗元供述,供认刘运申申请执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没有钱给不了他,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收到了。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宗元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拒不报告其财产状况,被拘留后仍拒不执行判决,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宗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书强审 判 员 石光霞人民陪审员 李世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晶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