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邝清环与项城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高中,邝清环,项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58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高中(曾用名冯鑫),男,汉族,1974年8月18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豪,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清环,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秦振中,男,汉族,1946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项城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任哲,市长。委托代理人刘应举,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冯高中因与邝清环、项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6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高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被上诉人邝清环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振中,原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应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2年7月8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冯高中(冯鑫)颁发项城集建(土)字第09-08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邝清环不服该登记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5月14日,以邝清环及邝清杰、邝清玉为甲方,冯高中之父冯明成为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废坑塘协议书,甲方将漯阜铁路南废坑塘转让给乙方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坑位置在铁路南,以王东亮房屋东北角往北至铁路边,往东面14.5米,斜角相应延伸,该坑价格9800元,双方约定协议生效后,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同日甲方以邝清玉、邝书井、邝清杰、邝文、邝清振、邝清环名义出具收到冯明成交来废坑塘宅基地款9800元的收条。冯高中与邝清环系邻居,冯高中在北,邝清环在南。冯高中之父冯明成与邝清环因宅基地发生民事纠纷,冯明成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撤诉,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准许冯明成撤诉的民事裁定。冯明成撤诉后,冯高中以邝清环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法院。民事诉讼中,冯高中提供2002年7月8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冯鑫颁发的项城集建(土)字第09-08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图号为09-01,土地使用面积484.52平方米,四至为东邻铁路,西邻路,北邻路,南邻路,该宅基地为一不规则四边形,填发机关加盖有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印章。双方争议地位于该宅基地东南位置,即邝清环所称自己宅基地的西北角。邝清环于2016年4月5日得知冯高中持有争议地上的土地使用证后,于2016年4月21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冯高中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冯高中不是邝庄村村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项城市人民政府对冯高中持有的宅基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颁证行为系项城市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行为应予认定。邝清环与冯高中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宅基地发生民事纠纷,邝清环以争议宅基地系其承包地,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冯高中颁发的宅基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邝清环与被诉的颁发宅基证这一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邝清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项城市人民政府及冯高中称邝清环对冯高中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房多年未提异议,邝清环认可争议宅基地部分系冯明成用地的事实,邝清环已超诉讼时效,但庭审中邝清环对冯高中提供的落款为2004年6月4日的补充协议不是其签字为由提出异议,且民事诉讼时效与行政起诉期限不是一个概念。冯高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发生民事纠纷之前,邝清环已知道冯高中拥有争议土地的宅基证。从双方民事诉讼过程看,冯明成起诉邝清环后立即撤诉,冯高中起诉邝清环后,从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邝清环送达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情况看,邝清环起诉状称2016年4月5日得知冯高中持有争议土地的宅基证,该事实较为可信,应予确认。邝清环庭审中称系2016年4月28日得知冯高中拥有宅基证,与其2016年4月21日已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相矛盾,系记忆错误。邝清环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项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其作出向冯高中颁发宅基证这一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证据,该证应予撤销。双方民事纠纷应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7月8日为冯高中颁发的项城集建(土)字第09-08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冯高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邝清环的委托代理人秦振中不是邝清环的亲属,无权作为邝清环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邝清环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004年补充协议书中邝清环的名字是其儿子代签的,邝清环2004年就已经知道被诉土地证的存在;冯高中家一直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使用,2002年修建了围墙,2004年建房,2012年又翻建等,均与宅基地所划范围一致;即使按照邝清环所述其是2015年回来,也未提出侵权之诉,而是等冯高中提起民事侵权后才起诉;邝清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地位于其宅基地中。3、邝清环提供的项国用(2002)第09-01号土地使用证是伪造的,不应作为撤销冯高中土地证的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邝清环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秦振中是邝清环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其代理资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冯明成购买土地仅261平方米,但其土地证的面积多了一倍多,与其购买的土地面积和四至不一致,是其趁邝清环外出打工侵占争议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陈述称:1、协议和收条充分证明争议地从2000年权属已归冯高中,邝清环从2000年其就不再享有任何权利,邝清环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2、冯高中自2000年签订协议后即开始对废坑塘填平并建房使用,邝清环多年来没有任何异议,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4日,邝清玉、邝清杰与冯高中之父冯明成签订一份转让废坑塘协议书。同日,邝清环、邝书井等6人(包括邝清玉、邝清杰)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冯明成交来废坑塘宅基地款9800元。冯高中不是邝庄村村民,其使用本案争议土地后与邝清环成为南北邻居,冯高中在北,邝清环在南。冯明成与邝清环因宅基地发生民事纠纷,冯明成诉至项城市人民法院,后于2016年3月1日申请撤诉,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准许冯明成撤诉的民事裁定。冯明成撤诉后,冯高中以邝清环侵占其宅基地为由诉至法院。民事诉讼中,冯高中提供2002年7月8日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冯鑫颁发的项城集建(土)字第09-0802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图号为09-01,土地使用面积484.52平方米,四至为东邻铁路,西邻路,北邻路,南邻路,该宅基地为一不规则四边形,填发机关加盖有项城市国土资源局印章。邝清环于2016年4月21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项城市人民政府为冯高中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项城市人民政府和冯高中主张邝清环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邝清环知道冯高中使用部分涉案土地的事实,不能证明邝清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邝清环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项城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证据,冯高中提供的转让废坑塘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虽能够证明其从邝清环等6家购买部分废坑塘土地,但该证据对土地的四至和面积表述不清晰,冯高中与邝清环关于土地四至和面积的陈述亦不一致,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应予撤销;(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秦振中系邝清环所在社区推荐的公民,可以作为邝清环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高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瑞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