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4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584号原告:刘某,务工。被告:吴某,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吴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但未提供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向 涛人民陪审员 舒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