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3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毕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刑初254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女,1979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8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6)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在交通银行鞍山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该卡之后透支金额为19000元,该卡于2009年6月28日被激活。之后持卡人又办理了好享贷业务,增加使用透支限额。该信用卡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透支不还,截至2016年5月27日,透支本金50651.4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9309.93元,本息合计69961.42元,逾期17个月。该卡主要在鞍山市铁西区新玛特鞍山人民路店、鞍山市铁西区天驹建材、鞍山市铁西区金达莱酒店、鞍山市铁西区陆合居老式火锅店等pos机刷卡消费。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在交通银行鞍山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开卡之后透支限额为19000元,该卡于2009年6月28日被激活。之后持卡人又办理了好享贷业务,增加使用透支限额。该信用卡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透支不还,截至2016年5月27日,透支本金50651.49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19309.93元,本息合计69961.42元,逾期17个月。该卡主要在鞍山市铁西区新玛特鞍山人民路店、鞍山市铁西区天驹建材、鞍山市铁西区金达莱酒店、鞍山市铁西区陆合居老式火锅店等pos机刷卡消费。虽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款,超过了规定期限。案发后,被告人全部还款。上述事实,有证人田某某证言,被告人毕某某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用于消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不予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退赃、认罪并能缴纳一定数额罚金,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