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7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张立军与李树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李树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948号原告:张立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李树留,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立军与被告李树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树留偿还原告欠款36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2年9月12日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经过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入股款36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李树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工作单位:宝坻区交通局)。自2000年开始,原、被告合伙经营运输业务,2012年9月12日,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双方经过清算,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投资款36500元。被告因无给付能力遂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如下:今欠张立军入股款36500元叁万陆仟伍佰元欠款人:李树留2012年9月12日。原告曾于2014年就此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52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被告始终未履行给付原告投资款的义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双方的合伙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经过清算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36500元,并由被告李树留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合伙账目清算的认可。被告李树留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投资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树留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抗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立军投资款365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李树留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又协商不成,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