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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08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惠秀与卜军、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秀,卜军,邵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831号原告:朱惠秀。被告:卜军。被告:邵红霞。原告朱惠秀与被告卜军、邵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秀、被告卜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卜军、邵红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3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对江阴市万达广场××号××室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卜军、邵红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7日,卜军向她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9月2日,卜军向她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债务发生在卜军、邵红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卜军辩称:第一笔10万元扣掉了当月利息和手续费共计4500元,第二笔3万元预扣了1600元利息。他每个月付5600元利息给朱惠秀,其中10万元是四分的利息,3万元是每个月1600元利息,他付到去年11月份、12月份。有的利息是打给朱惠秀的,有的是打给朱惠秀的合伙人徐冬生的,有的是在朱惠秀店里刷的信用卡,还有部分是现金。对于要求邵红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邵红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7日,卜军向朱惠秀借款1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邵红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朱惠秀将10万元转账至卜军银行账户(卡号62×××19)。当日,朱惠秀与卜军又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卜军向朱惠秀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4%,保证方式为卜军用位于万达广场××号××室房产作为担保,邵红霞在借款人处签字。抵押合同约定卜军以位于万达广场××号××室房产为借款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一致认可本次抵押房产价值为10万元,邵红霞在抵押人处签字。2014年8月7日,双方至江阴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号。2014年9月2日,卜军向朱惠秀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朱惠秀将借款28400元转账至卜军银行账户(卡号62×××19),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6日前。另查明,卜军与邵红霞于2001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审理中,卜军与朱惠秀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7日的借款10万元预扣了45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95500元;2014年9月2日的借款3万元预扣了16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8400元;卜军每次支付利息5600元,其中4000元为2014年8月7日借款的利息,其中1600元为2014年9月2日借款的利息。朱惠秀在审理中向本院确认,卜军曾支付过4次5600元的借款利息,其自愿按照本金123900元主张权益,其要求邵红霞承担还款依据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结婚登记申请书、他项权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邵红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卜军与朱惠秀一致确认双方实际借款金额为123900元,且有相关借条、转账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卜军未按约还本付息,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卜军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的部分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卜军与朱惠秀关于两笔借款的利率约定均已超过了年利率36%,故对超过部分,约定无效。卜军辩称其已每月支付利息5600元到2015年11月、12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朱惠秀自认卜军按照每月5600元支付四个月��利息,系对其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卜军已支付的利息应先按照年利率36%抵充借期内利息、再抵充逾期付款利息、最后抵充借款本金,故卜军结欠朱惠秀第一笔借款本金为90749元,第二笔借款本金为25270元。朱惠秀要求卜军按照年利率24%支付未给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第一笔借款应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二笔借款应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朱惠秀自愿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两笔借款的利息,放弃部分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第一笔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起算。朱惠秀与卜军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卜军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阴市万达广场××号××室房产向朱惠秀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朱惠秀作为抵押权人在卜军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可行使抵押权并��先受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夫妻一方确有证据证明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目的,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朱惠秀明确其要求邵红霞承担还款责任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确认。邵红霞未提供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故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邵红霞与卜军共同偿还,但其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个人的婚前财产等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财产应排除在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卜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惠秀借款本金907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卜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惠秀借款本金25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如卜军未能履行第一款给付义务,朱惠秀有权就万达广场××号××室房屋(产权证号:澄房权证江阴字第f2014××号)在10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邵红霞以其与卜军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款、第二款债务承��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朱惠秀已预交),由卜军、邵红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朱惠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