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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6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罗满玉与杨道亮、南昌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满玉,杨道亮,南昌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6民初699号原告罗满玉,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生,农民,住湖南省汝城县。委托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亮,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生,农民,住江西省崇义县。被告南昌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弯里区竹山路14号。法人代表万菊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南昌西湖桃苑大厦Ⅱ区C座7楼。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越,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满玉诉被告杨道亮、南昌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启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李付花诉罗满玉、杨道亮、南昌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同审理),原告罗满玉的委托代理人朱正新、被告杨道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永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满玉诉称:2015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道亮驾驶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汝城益热公路由汝城集益方向往汝城热水镇方向行驶时与罗满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载李付花)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罗满玉、李付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满玉当天被送至汝城县人民法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经汝城交警认定杨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满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付花无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杨道亮所驾驶的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6004.26元,故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66004.26元(医疗费20397.2元,残疾赔偿金24118.02元,被扶养人黄云英、罗吉养生活费213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230.6元,护理费24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71973.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2076.22元,超过部分1989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928.04元,合计赔偿66004.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后,超过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满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杨道亮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杨道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满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付花无责任;证据2.住院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罗满玉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8天,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证据3.住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罗满玉受伤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罗满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证据5.证明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罗满玉被抚养人的情况;证据6.保单,拟证明被告杨道亮驾驶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证据7.协议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杨道亮良已与原告及李付花达成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被告杨道亮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因保险之外的责任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被告杨道亮未举证。被告南昌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未举证、未质证。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辨称:交通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在整个交通事故中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从总理赔款中扣除;对于医疗费请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数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有关鉴定,请求无依据;交通费、营养费请求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在本案中还有另一伤者李付花,请求法院对交强险部分预留伤者李付花的部分,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主张按主要责任承担60%的比例;被保险人商业险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主张交强险外的商业险责任按15%的免赔率。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据8.投保单一份(内有2009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拟证明被告南昌暴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15%的免赔率。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罗满玉提交的证据,被告杨道亮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只是估计的金额,且并未实际产生;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5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对证据7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8原告罗满玉无异议,被告杨道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杨道亮驾驶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汝城益热公路由汝城集益方向往汝城热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汝城益热公路热水镇白楼子一急转弯道路段跨越道路中心单实黄线占道上坡时,遇相对方向沿益热公路由汝城热水镇方向往汝城集益乡方向下坡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罗满玉驾驶,搭载李付花),致摩托车正前方位置撞到赣A×××××车左侧部位防护栏,造成两车受损及罗满玉、李付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道亮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满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付花无责任。李付花与原告罗满玉被送至郴州市汝城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罗满玉入院诊断为:一、颅脑外伤;二、左手第三掌骨、中指中节指骨骨折;三、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罗满玉行左侧第三掌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共住院28天,花费医药费20397.20元,出院医嘱为:1、随诊;2、定期复查(出院后1、3、6、9、12月);3、三月内禁止持重及负重行走,三月后视X线情况决定负重及持重时间;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去除石膏后早期各关节活动。原告罗满玉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预计内固定取出费用为5000元。原告罗满玉的损伤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罗满玉与罗凤珠、罗益珠、罗保珠、罗益才、罗洪亮、罗满星一起共同抚养母亲黄云英(1942年9月20日生)、父亲罗吉养(1939年5月20日生)。另查明,李付花受伤后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A1型、左股骨中下段骨折A3型,并进行开放复位PFNA内固定手术,共住院21天(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19日),花费医疗费30892.1元,出院嘱咐为:1、随诊;2、定期复查(出院后1、3、6、9、12月);3、三月内禁止负重行走,三月后部分负重,六月后视X线情况考虑完全负重行走;4、早期关节活动;5、注意休息,加强营养;6、视X线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7、带药出院。李付花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预计内固定取出费用为6000元。李付花的损伤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花费鉴定费700元。赣A×××××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昌包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为伤者共计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罗满玉及李付花认可该1万元按照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各自分得。诉讼中,原告罗满玉提出与被告杨道亮已达成和解协议,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被告杨道亮还应负担的责任予以放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满玉及李付花损失的总额,2、各被告应承担损失的具体数额和方式。一、原告罗满玉与李付花的损失1、罗满玉损失有:(1)、医疗费20397.20元。(2)、护理费问题,应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原告罗满玉住院28天,其护理费应为31191÷365×28=2392.73元,对原告罗满玉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天×100元/天=2800元。(4)、营养费部分,原告罗满玉主张1000元,而出院医嘱中亦注明了“加强营养”,适当的营养应予考虑,但原告罗满玉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5)、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罗满玉在受伤住院过程中已行左侧第三掌骨骨折开放复位内固定术,恢复后取出内固定确属必要,而原告罗满玉请求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客观需要,且医院亦在诊断证明书中有载明,故对原告罗满玉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原告罗满玉的伤残等级,其主张10993元/年×20×10%=219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结合原告罗满玉父母的年龄及其供养人的情况,应计算为9691元/年×(5+6)年×10%÷7=1522.87元,故对原告罗满玉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误工费部分,原告罗满玉受伤住院28天,其请求除住院期间外另行计算90天的误工期,因医院医嘱中的“三月内禁止负重行走”系对其身体恢复的注意提醒,并无“全休”方面的内容,而罗满玉亦并未提交其他有利的证据证实出院后3个月持续误工,对原告罗满玉误工费仅应计算28天,其请求计算118天的误工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原告罗满玉的误工费应为31191÷365×28=2392.73元。(8)、交通费部分,原告罗满玉主张3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或者是发生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罗满玉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损害,其请求计算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部分,根据鉴定费票据,可确定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属原告罗满玉证明其伤残等级的必要开支,应列入残疾赔偿限额的损失。综上,原告罗满玉交通事故的损失为62691.53元(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31089.93元:医疗费20397.20元+护理费23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损失总额为31601.6元:残疾赔偿金21986元+1522.87元+误工费2392.7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2、李付花的损失有:(1)、医疗费30892.1元。(2)、护理费问题,应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李付花住院21天,其护理费应为31191÷365×21=1794.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天=2100元。(4)、营养费部分,因出院医嘱中亦注明了“加强营养”,为恢复治疗,适当的营养应予考虑,本院依法核定为1000元。(5)、后续治疗费问题,因李付花在受伤住院过程中已行开放复位PFNA内固定手术,恢复后取出内固定确属必要,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应予考虑,结合客观实际需要、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市场行情,本院依法核定为6000元。(6)残疾赔偿金部分,结合李付花的伤残等级及其身份情况,对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0993元/年×20×20%=43972元予以计算。(7)、误工费部分,李付花受伤住院21天,其医院医嘱中有“三月内禁止负重行走”,系对其身体恢复的注意提醒,并无“全休”方面的内容记载,亦无法证实其出院后三个月持续误工,故李付花的误工费仅应计算出院期间的21天,按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李付花的误工费应为31191÷365×21=1794.55元。(8)、交通费部分,李付花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和交通费的具体花费情况,无法确定是否发生或者是发生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不予计算。(9)、精神抚慰金部分,李付花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造成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本院依法核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用问题,根据鉴定费票据,可确定伤残鉴定费700元,该费用属李付花证明其伤残等级的必要开支,应列入残疾赔偿限额的损失。综上,李付花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98253.2元(医疗费用损失总额为41786.65元:医疗费30892.1元+护理费179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损失总额为56466.55元:残疾赔偿金43972元+误工费1794.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二、各方应承担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满玉及李付花受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道亮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满玉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付花无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按照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以原告罗满玉一方承担30%责任、被告杨道亮一方承担70%责任为宜。因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对原告及李付花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按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害比例予以分配。不足的部分再由原告罗满玉、被告杨道亮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罗满玉与李付花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超过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损失合计并未超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对双方医疗费用损失部分应按照各自的损失进行分配交强险中的1万元,超出部分按照事故发生的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原告罗满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其医疗费用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用损失总额的31089.93元÷(31089.93元+41786.65元)≈42.66%,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42.66%=4266元(罗满玉认可已付)、伤残赔偿损失总额31601.6元,合计35867.6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26823.93元(31089.93元-4266元)则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道良一方承担70%即18776.51元(自付30%),因赣A×××××重型仓栅式货车亦投保了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负主要责任免赔率15%”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还应承担原告罗满玉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损失18776.51元×85%=15960.03元,其余损失原告罗满玉已与被告杨道亮达成协议表示放弃,系对当事人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渤海财保江西分公司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罗满玉因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47561.63元(35867.6元+15960.03元-4266元)。因本案多次组织调解,原、被告最终未达成调解协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满玉47561.63元。二、驳回原告罗满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罗满玉承担230元,被告杨道亮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启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