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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保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刑初4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1月23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未收押),次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祥顺、代理检察员孔令壮,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曹县魏湾镇王泽铺村窃取村民申某乙价值1.8万余元的“福田”牌轻型货车1辆。案发后,涉案车辆被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某乙陈述、证人申某甲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登记证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继续危害社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陈某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