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4民初38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魏陶陶与济南隆昌印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陶陶,济南隆昌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3887号原告:魏陶陶,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杰,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隆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康震,经理。原告魏陶陶与被告济南隆昌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陶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陶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20000元;2.判令被告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被告的员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工资不予支持。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隆昌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隆昌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原告魏陶陶在其处工作,被告隆昌公司未及时向其支付工资。被告隆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康震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魏陶陶出具欠条,写明“欠魏陶陶2015年9.10.11.12.2016年1月共计5个月贰万元整”。因此款未付,原告魏陶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魏陶陶提供被告隆昌公司的《企业信息》、欠条及其陈述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魏陶陶就其主张提供了被告隆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康震出具的欠条,被告隆昌公司未予反驳。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原告魏陶陶在被告隆昌公司工作,被告隆昌公司未及时向其支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不当。原告魏陶陶要求被告隆昌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并承担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隆昌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陶陶支付工资20000元;二、被告济南隆昌印刷有限公司向原告魏陶陶承担以上工资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济南隆昌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