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849号原告张某1,男,1983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郭鑫鑫、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某,女,198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某1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鑫鑫、崔玲玲、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立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婚后生育女儿张某2。2013年9月7日19时许,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月份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但被告故意隐瞒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的事实。原告多次去事发地法院了解赔偿情况,才知被告已将赔偿款领走,原告遂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294626.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辩称,原告主张被告领走其赔偿款应负举证责任。2015年8月份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汇入原告账户,被告并不知情。被告起诉离婚时,原告没有提及赔偿款事宜,现向被告追要交通事故赔偿款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1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被告潘某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1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豫0225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9月7日19时00分许,原告张某1在郑州市发生交通事故,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张某1120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支付张某1174626.78元,以上共计294626.78元。被告潘某于2014年1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以张某1名义办理现金开卡业务并持有该卡(卡号为:62×××70)。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7月9日汇入该卡290000元,该赔偿款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系其个人财产。被告潘某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银行AUTO转入其农行卡内(卡号为:62×××73)200000元,同日通过银行TERM现支40000元;2015年7月15日通过银行AUTO转支40000元;2015年7月30日通过银行ATMP现支5000元;同日又以相同方式现支5000元。被告潘某无故从原告张某1农行卡中转移共计2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公司支付信息表、银行明细单、本院(2016)豫0225民初642号民事判决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443号民事判决书、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为由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作处理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作出处理。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被告离婚诉讼时,潘某当庭陈述张某1因发生交通事故仅获得赔偿款50000元,与保险公司支付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书及银行转账明细相矛盾,被告潘某明显有隐瞒、转移原告个人财产的故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29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35元,被告潘某承担2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大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