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4民初1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俊,高敏芳,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强,朱建军,徐君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4民初1760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环城北路15号、19号201。负责人:赵仲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庆阳,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被告: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镇澄路1013号。法定代表人:徐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人民西路162号。法定代表人:徐惠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义,该公司职员。被告:徐俊。被告:高敏芳。被告: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城东街道金山路201号(创智产业园动力芯A)。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强。被告:朱建军。被告:徐君平。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诉被告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鹰公司)、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徐俊、高敏芳、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同公司)、高强、朱建军、徐君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被告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仁义、被告一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被告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鹰公司、徐俊、高敏芳、朱建军、徐君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鹰公司立即向宁波银行支付编号为NBCB7804SH15020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作协议》项下垫付票款本金6115945.7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为394022.84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115945.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对巨鹰公司的前述第1项债务,设备公司、徐俊、高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巨鹰公司的前述第1项债务,一同公司在本金48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巨鹰公司的前述第1项债务,宁波银行有权以高强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1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100.28万元范围内与高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朱建军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1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85.3万元范围内与朱建军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徐君平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1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60.04万元范围内与徐君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巨鹰公司、设备公司、徐俊、高敏芳、一同公司、高强、朱建军、徐君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主债务情况: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计650万元;承兑人是巨鹰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5月20日;垫款本金650万元已归还384054.25元;逾期罚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二、物的担保情况:高强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1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在100.2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朱建军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1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在85.3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徐君平以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1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在60.04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三、人的担保情况:设备公司、徐俊、高敏芳在最高债权限额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同公司在最高债权限额48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设备公司认可宁波银行的诉称意见。一同公司辩称,其仅应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在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高强认可宁波银行的诉称意见。巨鹰公司、徐俊、高敏芳、朱建军、徐君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宁波银行与巨鹰公司签订的《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作协议》,与设备公司、徐俊、高敏芳、一同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高强、朱建军、徐君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设备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宁波银行按约进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出票人巨鹰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履行兑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宁波银行有权要求巨鹰公司立即归还贴现本金及逾期罚息,同时宁波银行有权就高强、朱建军、徐君平所有的抵押财产在各自担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宁波银行有权要求设备公司、徐俊、高敏芳、一同公司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对巨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设备公司、徐俊、高敏芳、一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巨鹰公司追偿。关于一同公司提出其仅在480万元范围内并非在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宁波银行在庭后明确根据本案的情况仅要求一同公司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一同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巨鹰公司、徐俊、高敏芳、朱建军、徐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宁波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返还垫付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款本金6115945.75元;并支付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9月27日为394022.84元;以611594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对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俊、高敏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俊、高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对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4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四、对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有权以高强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1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1002800元范围内与高强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朱建军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1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853000元范围内与朱建军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有权以徐君平提供抵押的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4191**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在600400元范围内与徐君平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4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60740元,由江苏巨鹰机械有限公司、江阴市非标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徐俊、高敏芳、江苏一同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强、朱建军、徐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 挺代理审判员 芮锦烨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清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