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62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才昂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624刑初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昂,男,藏族,1977年2月3日出生,文盲,系青海省达日县人。2016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海省甘德县看守所。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刑诉(201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玛旦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才昂驾驶青FTxx**蓝色夏利出租车行至达日县吉迈镇黄河东路交警大队附近时将行人玛某撞倒后逃离现场。2016年8月6日凌晨3时,被害人玛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达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才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才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被害人玛某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才昂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才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才昂驾驶一辆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青FTxx**)由东向西行驶,途经达日县吉迈镇黄河东路交警大队附近时,因当晚下雨视线模糊且车速较快,将横过马路的行人玛某撞倒后驾车逃离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玛某因交通事故引起颅底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才昂于2016年8月6日17时许到达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6年8月11日经达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才昂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才昂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刑事处罚从轻处理。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才昂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青海省达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4日20时35分接到报案称在青海省达日县交警队附件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8月4日在青海省达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发生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进行立案;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此组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证实被告人才昂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才昂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才昂于2016年8月6日17时向青海省达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才昂驾驶的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青FTxx**)为肇事车辆;7、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间为2016年8月4日晚20时30分;8、青海省达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才昂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9、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才昂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全部物质损失;10、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才昂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20时许,我接到报警称“交警队门口有人躺在路上”,接警后我带领值班民警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一中年男子倒在路旁,头部与地面接触地方有大量血迹,身边发现其手机及一个雨刮器,我先拨打了120急救,之后拨打了交警大队电话,见伤者伤势较重,流血过多,派出所民警在围观群众帮助下将伤者送至达日县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2、证人特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晚上我和旦某某某到才昂家串门,才昂告诉我说:“他在县城内驾驶车辆将一名行人撞倒,发生事故后,自己有点紧张就回家了,伤者可能已被送到医院”。我们商量后,才昂让我和旦某某某去医院看看伤者,同时给伤者家属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3、证人旦某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晚上我和特某到才昂家串门,才昂告诉我说:“他在县城内驾驶车辆将一名行人撞倒,发生事故后,自己有点紧张就回家了,伤者可能已被送到医院”。2016年8月5日才昂的亲属先到医院看了伤者并给其家属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证人他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21时许,我给我哥哥玛某打电话,接电话的不是我的哥哥玛某,接电话的人告诉我我哥哥发生了交通事故在达日县人民医院抢救,我和我父亲就去医院陪我哥哥。第二天早上9时许,将我哥哥撞伤逃跑的一方来了三个人,说是他们的人将我哥哥撞伤的,还拿来了10000元钱让我们先给我的哥哥看病。之后我们就将我的哥哥转院到果洛州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8月6日3时许,我的哥哥在果洛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016年8月4日20时许,我驾驶的青FTxx**号小型轿车在县城内载客,由于当天晚上下雨我的车辆雨刮器不好,我驾驶车辆到黄河东路一家汽车装潢店更换雨刮器,换好雨刮器之后我掉头向十字路口方向行驶继续载客,但由于车灯不好,当行驶至交警大队左侧三叉路口时,我将一名行人撞倒,我没有停车从车辆后视镜里面看到那名男子摇摇晃晃的站起来了,我当时感觉应该没有什么事情,就驾驶车辆回家了。经过一夜的再三考虑,第二天早上我联系我们牧委会组长(热某、加某、俄某)请求他们帮我到医院看望昨天晚上被我撞到的那个人,他们三人看完后对我说:“被你撞到的那个人伤情比较严重,必须要转院治疗。”我赶紧和家人商量,凑了一万块钱,由我的弟弟(旦某)姐夫(特某)两人将钱送到了医院,那名男子转院到了果洛州医院治疗。2016年8月6日3时许我接到我姐夫特某打来电话,他告诉我说:“那名男子已经死亡”。今天早上至今我一直在找钱,所以现在我才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四)鉴定结论1、青海省达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达公交认字[2016]第04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才昂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青海省达日县公安刑事技术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玛某因交通事故引起颅底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3、青海省恒通司法鉴定所恒通司鉴【2016】达鉴字第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青FTx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范围为65.5-70.1km/h。辨认笔录证人马某辨认笔录:1、马某辨认1-11号照片中6号照片为2016年8月4日20时许在其店内更换雨刮器的人,该证据证明被告人才昂案发前半小时在黄河东路更换过雨刮器,驾驶员系才昂。2、马某辨认1-10号雨刮器中4号雨刮器系2016年8月4日20时在其店内更换的,该证据证明2016年8月4日20时被告人才昂驾驶车辆在黄河东路更换过雨刮器。为驾驶员才昂在2016年8月4日20时在其店内更换的雨刮器,与肇事现场遗留的雨刮器一致。(六)视听资料达日县交警大队提供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达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才昂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才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才昂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才昂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才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肇事车辆蓝色“夏利”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青FTxx**车辆识别代码:LExxxxxxxxxxxx14,发动机号:FAxxxxxx),依法返还达日县顺达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更生审 判 员 更 吉人民陪审员 仁青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卓哿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