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7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董伟诉被告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628号原告董伟,女,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七巷***号。法定代表人张继恒。委托代理人郑杰,系该厂职工。原告董伟诉被告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胜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被告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的委托代理人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伟诉称,要求判决单位返还我个人为企业垫付养老保险费41438.20元、医疗保险费15975.61元以及其他社会保险、保险管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辩称,被告单位现在是空壳企业,没有能力返还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2012年5月票据中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是两个人的费用,包括另一名职工陈秀珍缴纳了当月的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被告单位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欠缴情况,原告为办理退休,为单位垫付了企业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25826.61元、医疗保险12780.49元、失业保险2923.50元、工伤保险386.01元,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档案费)800元。原告曾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偿还社会保险费、档案费,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即持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西劳人仲不字[2016]2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养老保险收款收据、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等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退休时为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费保险费等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单位职工,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而作为企业,在与职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这是企业必须履行的强制性法律义务,其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应返还原告为企业垫缴的单位垫付了企业应缴纳部分养老保险25826.61元、医疗保险12780.49元、失业保险2923.50元、工伤保险386.0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的问题,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晚年生活和提高其生活质量,党和国家在《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做出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重大部署,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对做好该项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根据上述中央政策精神,沈阳市制定了相应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工作实施方案,其中第八项规定:2003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移交社区时,企业按照每人400元的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管理活动经费;2004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企业按照每人800元的标准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管理活动经费。据此可知,退休人员的管理活动经费应由企业缴纳。原告垫付了该费用,要求被告给付该费用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伟垫缴的养老保险企业承担部分25826.61元;被告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伟垫缴的医疗保险企业承担部分12780.49元;被告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伟垫缴的失业保险企业承担部分2923.50元;被告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伟垫缴的工伤保险企业承担部分386.01元;被告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伟垫付的退休人员档案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董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三羊毛衫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胜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