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熊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9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兵,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熊兵酒后驾驶牌号赣A×××××五菱普通客车在南昌市上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昌大学南院校区门口时,与由南往北骑行电动车的被害人陶某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熊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检测,熊兵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5.44mg/100ml。案发后,熊兵向被害人陶某赔偿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陶某的谅解。2016年7月7日,被告人熊兵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陶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熊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在尚未受到讯问、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万小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