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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执恢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9执恢12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某。被执行人刘某。关于申请执行人郑某某申请执行刘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邑县人民法院(2001)大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申请人122000元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某的房产、存款、土地、车辆、到期债权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刘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3年6月15日以(2001)大执字第60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程序。2016年5月25日申请人郑某某因发现被执行人刘某下落,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刘某的房产、存款、土地、车辆、到期债权等,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大邑县人民法院(2001)大邑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暂不宜处置的情形消失的,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重新执行申请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材料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志强审 判 员  唐 鑫代理审判员  范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