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朱某甲、邓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邓某,方某某,朱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市,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戴国立,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男,户籍在安徽省,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陈根轲,上海钧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人方某某,男,户籍在安徽省,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侯路枫、邱玮,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乙,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马云,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峰,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方某某、朱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方某某、朱某乙及辩护人戴国立、陈根轲、侯路枫、马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邓某在位于本区亭林镇亭XXX号的上海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该二被告人在此期间多次盗窃上海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日常生产剩余的废电缆线,并买通在被害单位担任保安的被告人方某某、朱某乙,为二人将窃得的废电缆线运出该公司提供便利。上述被告人所窃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5,800余元。2015年4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自动投案,被告人邓某、方某某被刑事传唤至公安机关,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四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方某某、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某、吴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害单位提供的保洁协议复印件、劳动合同、保安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文件复印件,上海道威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市场调查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调取的户籍资料、被害单位出具的请求书、利辛县程家集镇北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各辩护人均提出相关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朱某甲、朱某乙系自首,邓某、方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方某某、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甲、邓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某某、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邓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朱某甲、邓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被告人朱某甲、邓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朱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宪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