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2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易志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易志波,李玉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027号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永阳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秦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工业园区纬二路。法定代表人:易志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易志波,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李玉梅,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康制造公司)、易志波、李玉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康制造公司、易志波、李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益康制造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来安支行)借款140万元,其作为保证人为此债务提供信用担保。为此,其与益康制造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益康制造公司并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向其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其与易志波、李玉梅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易志波、李玉梅向其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益康制造公司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3月25日,建行来安支行共从其账户扣划借款本息1451997.48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益康制造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451997.48元、担保费21000元、支付律师费14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2、其对益康制造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易志波、李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益康制造公司、易志波、李玉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益康制造公司、易志波、李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益康制造公司与建行来安支行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益康制造公司向建行来安支行借款14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等原料采购,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同日,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来安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益康制造公司与建行来安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28日,益康制造公司为甲方,与乙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益康制造公司向贷款人提供担保,并与益康制造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追偿权约定,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3、甲方违约产生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第四条:双方确定的担保费率为年1.5%,不足一个月按整月计算,甲方应付担保费总额为21000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为一、……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自乙方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合同还对乙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担保费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变更和解除等内容作出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该合同签订后,益康制造公司未能支付担保费21000元。2014年12月28日,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益康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四、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损失;第二条、抵押反担保期限: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时止。第三条、抵押物基本情况:机械设备(详见05505600201500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抵押物清单),抵押价值:益康制造公司抵押物评估现值共计344万元,实际抵押价值为140万元,抵押率为40.7%。第八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违约,应按抵押物实际抵押价值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二、甲方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益康制造公司在来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55056002015004)。2014年12月28日,易志波为乙方,与甲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益康制造公司向甲方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李玉梅作为易志波的配偶也在该合同上签字。建行来安支行依约向益康制造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益康制造公司未能还本付息。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和3月25日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451997.48元(本金140万元、利息51997.48元)。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因追偿代偿款项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由于追偿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的陈述及金安融资担保公司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建行来安支行的收回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益康制造公司与建行来安支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与益康制造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益康制造公司与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易志波、李玉梅与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在益康制造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益康制造公司在建行来安支行的借款本息1451997.48元,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因此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取得追偿权利,益康制造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金安融资担保公司归还代偿款,支付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故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要求益康制造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451997.48元,支付担保费21000元、代偿资金占用费(按每天万分之五,自2016年3月25日起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律师费14000元,并由益康制造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益康制造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故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益康制造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易志波、李玉梅与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在金安融资担保公司为益康制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易志波、李玉梅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要求易志波、李玉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担保权实现顺序没有约定,由于债务人益康制造公司已以自己公司财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易志波、李玉梅依法应对益康制造公司抵押物实现债权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益康制造公司、易志波、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金安融资担保公司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51997.48元、支付担保费21000元、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实际占用金额、天数,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14000元;二、原告来安县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55056002015004号)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易志波、李玉梅对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3元,减半收取909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91.50,由被告滁州市益康制造有限公司、易志波、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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