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5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国梁与杨金涛、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梁,杨金涛,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民初字第3537号原告:张国梁,男,1963年10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波,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涛,男,汉族,1973年4月11日生,住淄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卿,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万杰路。法定代表人:杨金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卿,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梁与被告杨金涛、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波,被告杨金涛、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返还款项300万元及其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追索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诉求的利息要求从2006年9月23日计算至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追索费即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约18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金涛称其哥杨亦武是青岛胶南王台镇镇长,有办法进行土地开发搞房地产,邀请原告共同买地成立房地产公司。2006年9月22日原告将300万元交给杨金涛(是从山东铁雄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现名山东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票号0802164,金额300万元),杨金涛将该支票存入其为大股东的山东金涛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金涛称用于竞买青岛市胶南王台小学旧址土地开发的保证金,成立青岛富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项目开发,但后来获悉该公司原告根本不是股东,并且该公司的股东是淄博金之岸工贸有限公司(杨金涛的控股公司),于2009年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常国徽,杨金涛以诈骗的手段,侵吞原告300万元,损害了原告权益,应返还,为此诉至本院,形成诉讼。被告杨金涛、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就涉案出资,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资金出资人是宏昊公司,而原告仅以宏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该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经营,故其个人对该房地产项目的出资包括涉案300万元无权主张任何权利;2、涉案出资,被告不存在任何不当得利,对出资方宏昊公司没有返还义务,对原告更不存在返回义务,原告诉状中陈述300万元交付给被告,仅仅是通过被告的账户周转和汇总合作资金,对于该300万元,被告无论是收取还是使用行为都有合法依据,没有自用或挪用,不存在不当得利。被告提供的多份会议纪要、兰溪公司的证明材料充分证明项目合作各方均是以公司名义合作,原告一直以宏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多次确认该300万元是宏昊公司的出资,故该资金如果出现纠纷,属于原告个人和宏昊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陈述直到后来才获悉自己个人并非项目公司即富麟公司的股东,该陈述违背事实不能成立。自2006年9月22日原告经办该款项至2009年8月20日该项目被一次性转让,原告一直实际负责该项目经营,一直清楚经手涉案资金的流转和使用情况,其陈述8年后起诉前知悉自己个人未登记为股东违背事实。对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各合作方,法律从未规定必须登记为项目公司的显名股东,本案中各合作方即3个法人通过合作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的方式完全合法有效,原告个人根本不是合作方,更无权要求登记为股东。连出资最多的合作方兰溪公司也没有登记为股东,因此原告称曾与被告约定将自己登记为股东,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存在这种约定。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山东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山东铁雄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淄博市商业银行记账单,欲证明涉案出资3000000元系其个人出资并转给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金涛置业有限公司对此有异议,举证证明涉案资金出资人是案外人淄博宏昊工贸有限公司,且就涉案项目于2007年1月11日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原告仅以宏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该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经营,认为原告个人对该房地产项目的出资包括涉案3000000元无权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合双方的举证和陈述情况,原告无直接、切实的证据证明上述出资系与案外人淄博宏昊工贸有限公司无关的个人行为,故原告张国梁主张以其个人为出资人,向二被告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财产的责任,诉讼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向原告张国梁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忠审 判 员 安国涛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季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