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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9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91刑初42号公诉机关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小学文化,商贩,住益阳市大通湖区。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1日,因本案被继续取保候审。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代理检察员舒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因买鱼的价格问题对被害人盛某2产生不满。2015年12月18日中午,刘某觉得盛某2没给自己面子想要打盛某2,便打电话给张某1,要张某1(已处理)喊几个人一起到沙堡洲帮忙。张某1便邀请了邱某(已处理)、魏某(已处理)、刘某1(已处理)一起前往沙堡洲。四人在沙堡洲天泓公司放湖楼码头与刘某碰面,因盛某2当时不在码头,刘某便与张某1等人在码头上聊天。16时左右,刘某等人离开码头前往沙堡洲金沙大酒店吃晚饭,期间刘某等人喝了白酒。吃完晚饭后,五人又一起来到天泓公司放湖楼码头,刘某在放湖楼码头北侧的一个小杂屋内找到了盛某2并将盛某2拖出屋外,接着对着盛某2拳打脚踢。邱某、魏某、刘某1、张某1见状也冲上去一起殴打盛某2。码头上的杨某看到盛某2被打便跑过去用身体护住盛某2,刘某便踢了杨某两脚。几人继续对盛某2进行殴打,杨某的丈夫王某闻讯赶来后将刘某拖开,邱某和刘某1便过来将王某推开,刘某又冲向小屋大吼。不久,沙堡洲派出所协警刘某2接到报警赶至现场了解情况,刘某对刘某2大骂并打了刘某2,后沙堡洲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刘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经鉴定,盛某2、杨某、刘某2的伤势均为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2000元、赔偿盛某212000元、赔偿刘某2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2、盛某2、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质证、认证的益阳市公安局沙堡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说明、情况说明各一份,刘某2、盛某2、杨某对刘某的谅解书各一份,证人邱某、张某1、刘某1、魏某、王某、张某2、赵某的证言,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沙堡洲派出所协警刘某2的自述材料,被害人盛某2、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益阳市三吉司法鉴定所益某吉某所[2015]临鉴字第12-15号、12-14号法医学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55号伤情鉴定意见书,盛某2对刘某、邱某、魏某、张某1、刘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平安代理审判员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陈志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