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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薛振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8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振明,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于张家口市万全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张家口市万全区。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万检公诉科刑变诉[2016]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薛振明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10月13日、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薛振明在旧堡村翻墙入户到霍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700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同日从卡中取出现金300元。2、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振明在旧堡村翻墙入户到李某1家中,盗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后将该卡丢弃。3、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振明在旧堡村翻墙入户到李某2家中,盗窃人民币60元。4、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振明在旧堡村翻墙入户到薛某家中,盗窃人民币80元,后到同院租户郭某1房中,盗窃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两张,后将所盗两张银行卡丢弃。5、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薛振明在旧堡村翻墙入户到郭某2家中,盗窃人民币1350元。综上,被告人薛振明共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490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薛振明已全部退赃,本院已将赃款提取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振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李某1、郭某1、薛某、李某2、郭某2的陈述,被告人薛振明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制作的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被告人薛振明在银行取款时的监控录像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振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薛振明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振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维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