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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8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俊超与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超,张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8232号原告王俊超,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昆明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民警,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杨琼华,女,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现住址。与原告王俊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伟,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云南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干部,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原告王俊超诉被告张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超的委托代理人杨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超诉称,原、被告原系战友关系。被告张建伟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在2016年3月18日写下的承诺书中愿意承担违约损失3000元。由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及损失违约金3000元。被告张建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俊超向本院提交2014年10月23日被告张建伟出具的借条一份及2016年3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至2016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自愿承担违约损失3000元。被告张建伟未到庭应诉,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战友关系。被告张建伟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两个月归还。因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自愿承担违约损失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张建伟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张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俊超借款8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共计11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