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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0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葫芦岛市鑫万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诉葫芦岛锦辉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鑫万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葫芦岛锦晖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02013号原告葫芦岛市鑫万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葫芦岛锦晖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葫芦岛市鑫万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葫芦岛锦晖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葫芦岛市鑫万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葫芦岛锦晖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鑫万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从事物流运输行业,多次从我处赊购轮胎,后于2015年8月经双方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给我单位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共欠我单位轮胎款1500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但此款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锦晖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累计货款148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钟锦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鑫万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轮胎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以发票为准,欠款人葫芦岛锦晖物流有限公司”。同时,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48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48250.00元货款属实,对于货款的给付期限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法律规定应在原告供货时及时付款,逾期付款系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00.00元元货款问题,因双方实际发生的货款额为148250.00元,故对原告超出该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葫芦岛锦晖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市鑫万吉轮胎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8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锦晖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玉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