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张秀玲与李卫、范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玲,李卫,范纪红,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716号原告张秀玲,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卫,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范纪红,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华,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相卿,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富强,该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委会。负责人张文峰,该居委会主任。原告张秀玲与被告李卫、范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秀玲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同年10月2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22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卫、范纪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19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6月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办理立案手续,移交金融审判庭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追加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准许被告申请。同年8月10日,由濮阳县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庭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玲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李卫及李卫、范纪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第三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富强、第三人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委会负责人张文峰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日濮阳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秀玲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李卫及李卫、范纪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第三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孙富强、第三人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委会负责人张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卫、范纪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通过中间人出借给被告李卫、范纪红3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月息1.5分,若被告到期不支付借款,视为违约,需一次性支付给出借人借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该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被告辩称,第一、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该借款是被告与第三人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协商房屋拆迁安置时,第三人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借与被告的钱,当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被告借款根本与原告没有关系。张秀玲不具有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述称,本案中原告张秀玲与被告李卫、范纪红签署的借款协议和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人没有参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也没有在借贷手续上签字,不应将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者,被告李卫、范纪红与第三人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与本案的民间借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无任何关联;第三,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和个人均无权干涉。对于本案来讲,第三人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权干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第三人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的起诉。第三人濮阳县城关和平居委会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第三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其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应将濮阳县城关和平居委会追加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另外,经了解濮阳县人民政府与被告李卫、范纪红协商房屋安置及拆迁事宜时,第三人濮阳县城关和平居委会曾派时任委员郭刚到场,该笔借款就是郭刚介绍的,因郭刚与原告张秀玲系亲戚关系,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时,原告并不在现场,由郭刚将借款协议和借据转交原告张秀玲后,原告张秀玲将自己名字和身份证号补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应将濮阳县城关和平居委会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李卫、范纪红,身份证号:、。乙方张秀玲,身份证号:,约定,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违约责任,若甲方逾期不支付本协议上述条约约定,视为违约,需一次性支付乙方借款额的30%的违约金。甲方签字李卫、范纪红,乙方签字张秀玲。”2、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2014年3月27日,李卫,范纪红。”3、中国银行老城支行转账明细二份,内容为:2014年3月28日,原告张秀玲卡号62×××26转入范纪红(账号26×××23)1970000元,马彩霞(张秀玲爱人妹妹,郭刚之妻)转入范纪红(账户26×××23)1030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张秀玲将3000000元通过转账形式,出借给被告李卫、范纪红,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一年,如被告违约,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30%。被告李卫、范纪红质证意见:对借款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在城关镇政府拆迁办签订的协议,当时拆迁办人员在场,原告未在场,借给二被告3000000元,是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一个条件,且补充协议有约定,该款顺延至交房日,被告签借款协议和借据时,出借人栏,没有原告张秀玲签名及身份证,对借据和转款凭证无异议,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濮阳县城关和平居委会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李卫、范纪红提供以下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1、招标公告。2、法人补充书。3、法人中标结果公示。4、土地使用证。5、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174号。6、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1751号。7、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1752号。8、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9、手机短信息一份。10、被告拆迁前的房屋建筑照片三张,证明房屋拆迁前的现状。11、郭刚向被告李卫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郭刚是拆迁办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拆迁工作。12、2014年4月—2015年5月,李卫向马彩霞账户每月付利息45000元的明细14张,证明被告一直付息至2015年5月。13、范纪红农业银行卡及银行明细清单一份。14、城关和平居委会小坡居民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15、关于和平小坡拆迁改造政府投资概算。16、通知。17、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关和平居委会小坡居民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奖励期限的公告。18、和平小坡改造重点项目推进组公示屏照片一份。原告张秀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其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8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材料最后一句话是另外添加上的,不是正常的书写内容,与整体书写布局不一样,该材料形成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而被告与原告书写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及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所谓补充合同是在主合同未约定或遗漏项的情况下形成的,在主合同没有形成,不可能签订补充协议,况且证据8没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原告自始至终不知道该材料的存在;对于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收取任何利息;对证据10请求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核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请求法院核实,该证据恰恰说明郭刚行使的是公权力,可代政府签署相关文件,而被告所说签借款合同时郭刚及赵丹均在场,正因为被告所借款项不是二人所有,也不是和平居委会和城关镇政府所有,所以即使二人在现场也将出借人一栏空了起来,待郭刚转交给原告后才补签;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13被告及张景州共借原告款6000000元,原告当天卡里没有那么多款,先转账给张景州3000000元,又转账给范纪红1970000元,次日即3月28日委托原告妹妹马彩霞转入范纪红103000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如下: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但补充如下:被告提交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充协议,根本就不是协议,而是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没有任何人与其达成意思一致,赵丹在上面签字属实,只是知道前5条内容,不能说明赵丹对被告的任何承诺,再者最后一条是被告私自添加的,赵丹对最后一条不知情,况且其也无权对原告张秀玲的合法权益进行处置。第三人濮阳县城关和平居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质证意见,不知道不清楚。法院依职权调查濮阳县城关和平居委会现任书记郭刚,其出具说明一份。内容如下:其是原告张秀玲出借给二被告借款3000000元的介绍人,借款协议和借据在红旗桥城关镇政府拆迁办签的,当时原告张秀玲亦不在现场,二被告签字后由介绍人送到原告处添加上的。关于打欠条一事是城关人民政府派其去帮助协调拆迁工作,日后协调解决;法院依职权调查了濮阳县城关原书记赵丹,其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该借款当时为了拆迁工作,让郭刚协调的,与拆迁没有根本联系,拆迁李卫、张景州房屋依照安置补偿协议办理。关于安置补偿协议手写体补充协议第6条内容,经过认真回忆,本人签字左下方没有这个内容。原告对上述二人说明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对上述二人证明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赵丹的说明不认可,不属实,避重就轻,原来找他多次,其均承认,现在法院找他,不认了。对证据郭刚出具的说明证明郭刚是拆迁项目组工作人员,属职务行为,是开发建设单位实施的职务行为。第三人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及和平居委会对上述二份情况说明无异议。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张秀玲是否属于适格原告;二、被告李卫、范纪红在借款期间内是否支付过利息、数额是多少及向谁支付过;三、该涉案款项与房屋拆迁是否有关联,和拆迁补充协议中的所借现金是否为同一笔款项;四、被告李卫、范纪红以及两第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针对焦点一、关于张秀玲是否属于适格原告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3月26日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12个月,如违约需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30%违约金;3、支付情况2014年3月28日张秀玲通过中国银行卡号62×××26转账197万元,另原告之妹马彩霞转账30000元、1000000元。至此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卫、范纪红辩称,该借款协议签订地点在城关镇政府拆迁办(红旗桥东路北),当时现场有赵丹、郭刚、张景州、被告李卫,该借款系拆迁安置事项中的一项,当时也没有声明该借款出借人是张秀玲,借款协议出借人栏空白,借条上亦未显示出借人,原一审中,原告也自认张秀玲名字和身份证系事后拿到借款协议和借条自己添加的。况且拆迁安置协议书中补充协议第六条有特别约定,“如有政策不能按时交房,所借现金顺延至交房日,计息方式不变,以房屋租赁费冲减利息。”充分体现了该笔借款是以城关人民政府为代表的和平小坡拆迁项目组借给被告的借款,根本不是原告所称的与被告之间纯粹的民间借贷关系。对被告辩称拆迁安安置与本案民间借贷系不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应另案处理。针对焦点二,被告李卫、范纪红是否支付过利息以及向谁支付过。被告李卫、范纪红向法院提供了14张银行转款明细,14个月利息支付到2015年5月,每月45000元,均支付至马彩霞账户62×××69,原告现承认收到马彩霞转交14个月利息。另双方约定逾期按金额3000000元30%支付违约金,月息1.5分与违约金之和超出年利率上限24%,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涉案3000000元借款是否和拆迁有关联以及与拆迁补充协议当中所借现金是否同一笔借款问题。涉案借款时郭刚、赵丹、张景州、被告李卫在场,经询问郭刚,叙述其是中间人,通过他,被告李卫、范纪红向原告张秀玲借的款。赵丹当时任城关党委书记,现任濮阳县政府副县长。关于涉案款项其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涉案3000000元借款与拆迁没有根本联系,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第六条“如有政策变动不能按约交房,所借现金顺延至交房日,计息方式不变,以房屋租赁费冲减利息”既然补充协议,应有相对方,结果协议上就不显示相对方,其签字属实时没有第六条内容。况且拆迁有安置补偿协议,其应按安置补偿协议办理。因此该案系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与被告辩称该款系拆迁保证金等无法律意义上的根本联系。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来说,如赵丹承认补充协议第六条存在,而原告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认可,亦无法剥夺原告张秀玲的权利。针对焦点四,被告李卫、范纪红、两第三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转款197万、103万元明细,证明该款已交付给被告李卫、范纪红,约定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违约按金额3000000元的30%收取违约金。只是被告李卫、范纪红认为出具借款时,借款协议、借条均不显示出借人,张秀玲名字及其身份证号码是后来添加的,对此原告方亦认可其名字和身份证号码系后来添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针对该案,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转账明细,被告李卫、范纪红亦认可收到3000000元,原告已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否认原告债权人资格,称借款协议、借条签订地点在城关人民政府拆迁办、原告名字及身份证号码是后补的,上述两点原告亦认可,又提供了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补充协议第六条所借现金顺延至交房日,经当时在场人赵丹辨认,不予认可,称第六条内容不存在。显然被告李卫、范纪红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出借人资格,也未能证明被告李卫、范纪红与原告张秀玲之间存在基础性的法律关系,对被告李卫、范纪红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民间借贷案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针对本案而言,被告李卫、范纪红借原告张秀玲款3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计算,扣减已付两个月利息90000元。被告李卫、范及红未提供引起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消灭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供导致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的基础性法律关系,而被告李卫、范纪红所称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与原告张秀玲所诉民间借贷系并列的两种法律关系,非包含与被包含关系。被告李卫、范纪红辩称该借款系拆迁保证金等,本院不予采信。其反驳请求可按其与第三人濮阳县城关人民政府签订的若干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另寻途径解决。被告李卫、范纪红申请追加两第三人参加诉讼,要求两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卫、范纪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秀玲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90000元)。二、驳回被告李卫、范纪红要求第三人濮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及濮阳县城关镇和平居委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告李卫、范纪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忠 伟审判员 房 朝 军审判员 方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