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996年与妻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近几年,被告人刘某某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有时回家就与其父亲一同居住在其叔叔家,与被害人颜某某为隔壁邻居。2016年5月5日,刘某某从外地回家准备参加村委会选举。同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在喝完买来的4小瓶劲酒后准备去井边洗衣服,见到邻居颜某某在家后坪且其家中无人,遂其歹念。在明知颜某某大脑有问题(智障)的情况下,刘某某问颜某某是否愿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并用金钱和手势动作作引诱。颜某某未予理睬返身往家里走,刘某某遂跟随颜某某进入其家中,将颜某某抱至其一楼卧室床上,用其生殖器强插颜某某的外阴部和大腿部达几分钟。因颜某某不配合和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一直未插入成功,后因害怕被颜某某的丈夫发现,刘某某便离开现场。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进入颜某某家中,见其丈夫仍未回家,遂用上述方式在颜某某家一楼卧室内欲再次与颜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刘某某的生殖器未能插入颜某某的阴道,仅在颜某某的外阴部接触摩擦。几分钟后,刘某某离开现场。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颜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案中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无性防卫能力。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颜某某的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门诊记录单;被害人颜某某的残疾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2、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颜某甲、蒋某某、刘某甲、颜某乙、易某某、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仍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但辩解其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第一次是受到被害人的勾引,被害人自己脱了衣服,被告人给了被害人钱;第二次,被告人是去拿回钱,被害人不肯给钱,并勾引被告人。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了自己的异议:1、对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没有与颜某某发生过第三次性行为;2、对颜某甲、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是听别人说“颜某某是蠢婆”,一开始没想与颜某某发生性关系,也不知道颜某某一直在治疗精神病。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辩解和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颜某某精神有问题,还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属于利用被害人无性防卫能力而乘机实行奸淫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被告人刘某某认为没有与颜某某发生过第三次性行为与公诉机关只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之间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只是听别人说“颜某某是蠢婆”,表明被告人刘某某知道颜某某精神上有问题,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其不知道颜某某一直在治疗精神病的异议,不影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被告人刘某某与妻子离婚后,此后一直未再婚,并长年在外务工,有时回家,便与其父亲居住在其叔叔家,与被害人颜某某为隔壁邻居。2016年5月5日,刘某某从外地回家准备参加村委会选举。同年5月9日上午9时许,刘某某在喝完买来的4小瓶劲酒后准备去井边洗衣服,见到邻居颜某某在家后坪且其家中无人,遂其歹念。在明知颜某某精神有问题的情况下,刘某某问颜某某是否愿意与自己发生性关系,并用金钱和手势动作引诱。颜某某未予理睬返身往家里走,刘某某遂跟随颜某某进入其家中,将颜某某抱至其一楼卧室床上,用其生殖器强插颜某某的外阴部和大腿部达几分钟。因颜某某不配合和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一直未插入成功,后因害怕被颜某某的丈夫发现,刘某某便离开现场。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进入颜某某家中,见其丈夫仍未回家,遂用上述方式在颜某某家一楼卧室内欲再次与颜某某发生性关系,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刘某某的生殖器未能插入颜某某的阴道,仅在颜某某的外阴部接触摩擦。几分钟后,刘某某离开现场。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颜某某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本案中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无性防卫能力。2016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衡南县铁丝塘派出所书面传唤到案。本院认为:妇女的性权利不可侵犯,妇女拥有按照自己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明知妇女是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的精神病人而与之性交,不管其采取什么手段和被害人是否表示“同意”或“反抗”,都应视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仍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系违背妇女意志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但因被告人刘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两次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虽系未遂,但主管恶性大,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三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为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飞审 判 员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王水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屈鹏程 来源:百度“”